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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杨建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01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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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杨建峰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利益??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 “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 “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 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 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 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 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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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全体税务干部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知识,提高公文处理能力。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议、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
  第十一条 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照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命令(令)属下行文,一般无主送、抄送。
  第十二条 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四条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国内外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税收事项。公告应当公开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五条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务性事项。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第十七条 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使用。
  第十八条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询问。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问题性请示和事务性请示。请示属上行文。
  第二十一条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问题性批复和事务性批复。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可使用“通知”或其他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答复或者解释,需要普遍执行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分为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答复函、告知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党组会议纪要、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份号一般用6位3号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第二十六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二行,标注为“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加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要求即刻办理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2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4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6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发文机关标志一般使用小标宋体字,颜色为红色,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需要同时标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一般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如有“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
  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居中排布。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标注;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居中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分隔线。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党组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重要发文。
  2.税总党组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税总党纪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重要发文。
  4.税总党纪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税总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6.税总机关党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一般事务性发文。
  (二)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公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重要工作、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2.税总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的一般性文件、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3.税总任〔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4.税总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等。
  5.税总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一字,与发文字号平行,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标注。
  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
  第三十一条 标题。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公文,标题一般为:本机关名称+转发+被转发文件的标题+的通知;多层转发的,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但标题中应含“转发”字样;不得以被转发文件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
  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使用梯形或菱形。
  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部分。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第三十三条 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个自然段左空二字,回行顶格。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标题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四条 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位置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与上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时,应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
  第三十六条 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
  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于发文机关署名之下,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
  第三十七条 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章。
  单一机关行文时,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联合行文时,应使印章与各发文机关署名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日期时,应当对行距、字距进行调整。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附注内容各条之间用逗号分隔。
  信息公开选项作为附注,用3号黑体字,左空一字编排在版记之上。
  第三十九条 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
  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第四十条 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抄送机关编排在公文最后一页的下方位置。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之上一行、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
  如需把主送机关移至版记,除将“抄送”二字改为“主送”外,编排方法同抄送机关。既有主送机关又有抄送机关时,应将主送机关置于抄送机关之上一行,之间不加分隔线。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承办部门左空一字,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右空一字,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后加“印发”二字。
  第四十二条 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一般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公文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一字线上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四十三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并撑满版心,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格式各要素的字体和字号一般采用3号仿宋体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中文字的颜色均为黑色。
  第四十四条 公文的版记一般包括两个要素: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
  版记中如有其他要素,应当将其与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用一条细分隔线隔开。
  版记中的分隔线与版心等宽,首条分隔线和末条分隔线用粗线(0.35mm),中间的分隔线用细线(0.25mm)。首条分隔线位于版记中第一个要素之上,末条分隔线与公文最后一面的版心下边缘重合。
  第四十五条 信函格式。首页的发文机关标志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居中排布,上边缘至上页边为3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标志。
  发文机关标志下4mm处印一条红色双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为一条红色双线(上细下粗),线长均为170mm,居中排布。
  如需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顶格居版心左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第一个要素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发文字号顶格居版心右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标题居中编排,与其上最后一个要素相距二行。
  第二条红色双线上一行如有文字,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首页不显示页码。
  版记中不加分隔线,位于公文最后一面版心内最下方。
  第四十六条 命令(令)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或“令”字组成,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连续编流水号。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令号,令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二行右空四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二字标注签发人职务,以签名章为准上下居中排布;联合发布的命令,应先编排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其余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依次向下编排,与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上下对齐,每行只编排一个机关的签发人职务、签名章,签发人职务应当标注全称。签名章一般用红色。在签发人签名章下空一行右空四字编排成文日期。
  第四十七条 公告、通告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公告”、“通告”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大小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公告、通告号,公告、通告号按年编排顺序号:“××××年第×号”。公告、通告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正文之上无主送机关。
  公告、通告版记由分送,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两个要素组成。公告、通告对外公布时,可以无版记。
  公告、通告的其他格式与文件格式相同。
  第四十八条 纪要格式。纪要由标志、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请假人、列席人、签发人、分送单位等部分组成。
  纪要标志由“×××纪要”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标注出席人员名单,一般用3号黑体字,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出席”两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出席人单位、姓名,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
  标注请假和列席人员名单,除依次另起一行并将“出席”两字改为“请假”或“列席”外,编排方法同出席人员名单。
  纪要格式可以根据实际制定。
  纪要不加盖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已标注公开发布的文件,不再翻印;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内部网站等途径可以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职权范围内行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联合行文。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五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同时遵循本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必须在事前,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正文末应当有请示语,在公文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函的形式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党政各部门、下一级党委政府、相应的军队机关、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
  第五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其他党政部门行文。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授权可以代表本级机关行文。
  第六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上、下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关的有关内设机构行非正式公文时使用便函,机关内设机构之间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使用便函。便函不得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行文对象。
  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和汇报有关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便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便函设定的事项,也不得规定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审批、税收政策解释、税收征管问题解释、具体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培训和书刊征订等事宜。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署内设机构名称,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六十二条 对于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规定的程序、时限、格式等要求办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
  税务系统内部,除特殊情况外,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一般不交叉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六十四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六十六条 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根据实际需要标明紧急程度,于拟发文时间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核;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主办部门全程跟踪办理。
  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的紧急公文,应当在文中明确合理的时限要求。
  第六十七条 公文起草后,主办部门的有关人员和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内设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会签。
  第六十九条 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
  (一)办文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商,会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协调或裁定。
  (二)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如无不同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主办部门。
  (三)遇有重大问题的会签公文,会办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后提出会签意见。
  (四)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加急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当随到随签。
  第七十条 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发文处理单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有关单位。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本机关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本机关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第七十一条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本机关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如无不同意见,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来文单位同意后,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机关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来文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第七十二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七十三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对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由其他负责人审阅后送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和人事任免的通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二)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联合制发的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四)电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五)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公文。
  第七十五条 以办公厅(室)名义代表本机关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机关负责人授权的办公厅(室)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一)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文稿核准签发后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三)签发公文应当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油笔和铅笔,不得使用蓝黑色和黑色以外其他颜色的墨水。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复核、编号、校对、印制、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七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不予缮印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提请签发人复审并签名。
  第七十九条 公文签发后,由文秘部门统一编排文号。文号应当连续编排。编号后取消发文的,原文号重新使用;跨年度取消发文的,原文号不再使用。
  第八十条 主办部门应当提供需印制的公文电子版,并以签发公文的原稿为蓝本,同清样进行校对。
  校对的重点是:校正与原稿不符的部分;补正被遗漏的部分;校正错别字词;校正标点符号、公式、图表方面的错漏;纠正格式方面的差错;查找公文中的疏漏。
  校对应当使用国家专业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规定的符号。
  第八十一条 对已签发公文,由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印制。
  (一)印制文件以负责人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改动。
  (二)公文制版应当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
  (三)公文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裁切后的成品尺寸允许误差±2mm,四角成90°,无毛茬或缺损。骑马订或平订的公文应当:
  1.订位为两钉外订眼距版面上下边缘各70mm处,允许误差±4mm。
  2.无坏钉、漏钉,钉脚平伏牢固。
  3.骑马订钉锯均订在折缝线上,平订钉锯与收脊间的距离为3mm~5mm。
  包本装订公文的封皮(封面、书脊、封底)与书芯应吻合、包紧、包平、不脱落。
  (四)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印制成正式文本的公文,由办公厅(室)统一加盖印章。
  (一)检查原稿上有无负责人签字。有负责人签字并确认符合规定的,方可在制成的公文上加盖印章。
  (二)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是否与原稿标明印刷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加盖印章。
  (三)印模效果应呈正面图样,清晰端正。
  第八十三条 公文印成发出前,办公厅(室)应当对所发公文的份数、序号及发往单位、日期、文号、标题、密级、附件和封发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八十四条 制成的公文登记后,办公厅(室)应当按主送、抄送去向分别装封和发出。封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公文份数。
  (二)对发送范围、密级、时限、有无附件、是否用印等逐项检查,准确无误后再装封。
  (三)收件机关的名称、地址、邮编要书写准确、清晰。
  (四)对于密件、急件,要在封套上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并进行登记。
  (五)装封时,封口要严,不得用书钉装订,不得粘住封内公文。
  第八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八十六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错误需要追回的,办公厅(室)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程序。
  第八十八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九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九十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的;文头与机关代字不相符的;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本办法的。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加急”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九十一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需要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一般性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送承办部门办理;重要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办。
  第九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九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五条 阅知性公文,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第九十六条 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收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七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第九十八条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明确需要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一百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准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一百零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一百零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零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八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传递涉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涉密公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文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和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章 电子公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系统内部非涉密性公文,发电子公文,其中作为执法依据的,同时发纸质公文。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公文的,以纸质公文为准。
  不便于用电子公文方式传输的,可以只发送纸质公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涉密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应当按照相关制度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属于永久和30年保管期限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公文归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公文的,还应标引纸质公文的档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3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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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参军前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参军前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摘录
一、国务院(67)国劳字382号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是指参军前的连续工龄。原从工作岗位上精简下放回家,又从家中应征入伍的退伍军人,其精简前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对原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岗位上参军的退伍军人,其参军前的连续工龄也
可以合并计算。



196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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