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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0:03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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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国土局 等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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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律师如何为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辩护


如何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和决定]: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 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 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二、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于扰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 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同时还会侵害守法投资者的经济利益n
四、本罪为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五、要正确区分“故意编造”和“预测失误”的界限,不可客观归罪。主要看主观有无明知不实而故意进行编造。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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