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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规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16:33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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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对《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评述

王春晖


为了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下称《通知》)。《通知》肯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的各类的服务协议,对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但同时指出: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通知》对增加电信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在抑制“霸王条款”方面会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下面依照合同法理论,就《通知》的有关内容作简要评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关于“协议”与“合同”之争
长期以来,规范电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书面文件,均被称为“电信服务协议”。《通知》也沿用了习惯的“协议”称谓。事实上,70年代以后,“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就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而“协议”则很少为人采用。我国民事立法也主要采用了“合同”之概念。英文的合同“contract”,其前缀有“相反”的意思,突出的是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英文中的“协议”是“agreement”,其内容为“同意”的意思。前者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后者则强调一致。因此,合同更能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将合同与协议分开使用,无实用价值,容易造成用语上的混乱。所以,建议将“电信服务协议”统一改称“电信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五类有名合同, 实质上只有两大类,即移转财产的合同和提供服务的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就属于后者。
二、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电信服务合同的概念
《通知》将电信服务合同定义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事实上,我国的电信服务合同绝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设立、变更、终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
2、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特征
(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 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合同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4) 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
(5) 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
三、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订立的原则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这一点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大致是相同的,但是考虑到电信服务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因此,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强调“合理提示原则”。合理提示,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在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能起到让消费者注意的作用。 这里的“合理”,指的是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如果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就可以认定为:不合理。因此,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注意:与用户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既要在合同文本中明显地标示出具体的内容,又要在合同订立前提请消费者注意,并加以说明和解释。否则,当产生争议时将作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利的解释。
四、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
《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作电信服务合同时应包括九类主要条款(其中第九类为条为‘保底条款’),即(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三)基本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电话;(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以上“主要条款”的规定仅能作为指导意见,只能起到电信服务合同条款的示范作用。道理很简单,即使《合同法》第十二条在规定合同的八类条款时,也没有使用“主要条款”的描述,只是使用了“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的提法。 因为,强调“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有它的消极性,首先,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划分标准有时很难确定;其次,主要条款的规定是对合同成立施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难度增加。 因此,《通知》第三条“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应改称为“电信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另外,在这八类条款中,第四类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的“责任”应删掉。合同法规定的具体条款主要指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同法中的“责任”主要指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合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通知》第三条的第五类条款“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实践中很难具体化。笔者认为,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以及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电信服务标准》 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采用例举的方式规定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没有必要。因此,“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应理解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
关于“合同有效期”的问题,电信服务合同很难做到明确具体。电信服务合同一旦签订,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履行。由于电信服务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规定有效期,势必存在合同有效期满的问题。那么,合同有效期满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但须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一种是终止合同的履行。无论哪一种都应以要式的方式做出,这势必会增加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约定合同有效期限,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要与每位合同有效期满,且愿意继续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重新订立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实践中,电信用户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任意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 因此,电信服务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不符合电信服务合同的通常惯例,只要双方持续履行合同,就是合同的有效期间。
五、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规制
《通知》对五类合同条款采用了“不得”加以禁止,即(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内容规制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事实上,即使有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免责条款”,但由于其本身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也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
六、关于通过公开形式承诺或设定用户义务的问题
《通知》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条的中心内容为,对用户有利的“公开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用户不利的“公开承诺”(为用户设定的义务), 未经用户同意,不能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该条与《通知》的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相互冲突,也有悖于《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
首先,以广告等形式的公开“承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应视为要约邀请。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才能视为要约,否则,“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将无从谈起。
其次,如果通过广告或公告形式为用户设定义务,只要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中央信息产业政策,应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电信业务的使用者是不特定的多数,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产业政策发生变化,必须为用户设定合同义务时,只能通过广告或公告的公开形式做出。如果要争得每一位用户的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现实中,大多格式条款的变更,均采取公告的方式做出。笔者认为,电信服务合同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上都应有所作为。
七、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解释的效力
多数电信服务格式合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这样的规定与合同立法精神是相悖的。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拟定的,因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应当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以下三种原则予以解释:
第一、通常理解解释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即使电信消费者不甚理解,也应按照电信服务合同适用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
第二、不利于条款使用人解释的原则。对电信服务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种解释原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后来为法学界所接受。 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特殊性,《通知》指出:若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这一点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这种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消费者。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之外插入的一些条款,如手写条款、附加的印刷条款等。由于这些条款是为了排除一般条款制定的,故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
八、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建议
综上分析,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通知》的要求,对规制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时,一定要贯彻公平、诚信和保护用户利益原则。特别是诚信原则,是制定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关键原则。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确立诚信原则有三大功能:1、 确定行为规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2、平衡利益冲突。在与用户发生利益冲突时,诚信原则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做出平衡的选择。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充分尊重用户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用户和社会的利益。3、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的功能。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者或司法机关将根据诚信原则,准确地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
另外,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第二、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第三、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做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服务承诺时,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做出。切实能做到的服务予以承诺,不能做到的决不做,坚决杜绝虚假承诺。即使能做到的服务,向社会承诺时,一定要明确、具体,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电信产业政策和公俗良序原则。
第五、采用电话卡、充值卡等简单凭证方式确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制作时详细描述使用规则和注意事项,对于“免责条款” 、“限制性条款”以及 “有效期”等应做出明显的提示性规定,并在出售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条款。如果凭证未包括服务合同中的一些关键性条款,例如电话卡出售时的折扣等 一些与用户产生直接利益的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外与用户专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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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
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3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其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连续弃耕撂荒2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3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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