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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商号注册为公司商号的法律分析/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7:50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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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商号注册为公司商号的法律分析

广东的一位生产涂料的朋友打来电话,他们公司用一个著名的涂料注册商标的名称在当地注册了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名称,下同)。他们在当地做了几个专卖店,并在专门店装潢上突出显示了著名的商标名。当地工商局根据这个著名的商标持有人的投诉,对他们进行了查处。这个朋友带着疑虑问我,他们公司怎么做也违法吗?广东不少律师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这个问题非常具有普遍性,下面我们从法律上来分析一下。

(一)

极力模仿著名的商标,或者将自己装扮成著名商标的样子,想尽其他办法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知名产品,业内人士称之为“傍名牌”,傍名牌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使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著名的品牌或者与著名的品牌有渊源关系,以达到搭乘著名品牌的便车,扩大自己销售量多挣取利益的不良目的。这位朋友说的情况就是非常常用的一种傍法,就是将著名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公司的商号,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公司即是著名商标的生产商。玩得更高明些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更让消费者真假莫辩,这正达到了他们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从而购买的目的。譬如使用著名的商标“华伦天奴”商号注册法国华伦天奴服饰(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全国都要来北京,大家都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是不会注册的,同一个商标名称不可能由两个以上人同时使用;如果你用著名的公司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很难注册的,这叫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企业名称注册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各个区县都可以进行核准,这就意味着在A县注册了“A县啄木鸟……公司”,在邻近的B县还可以注册到“B县啄木鸟……公司”,同一个名称可以用在不同区域的多个公司,这就造成了企业名称之乱相,那些不是在国家工商局核准名称的著名公司名称很容易被用来在其他地方登记,被误解为是该公司在当地注册的分公司。

我们仔细查阅《企业商号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商号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著名商标的名称注册为公司商号。只有各地工商局内部的一些文件将一些驰名商标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对于和这些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公司商号一律不予核准。一般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缺乏相应的信息沟通,如果在A县没有获得批准,那么去另外一个县很可能就会获得通过。所以用著名的商标名称注册为公司的商号却非常容易行得通。

如果国内对驰名商标有一定的保护,用这些驰名商标的商号在国内注册公司的商号困难的话,那么去国外或香港也是很容易可以注册下来,而且在香港或国外注册一个公司的成本也非常之低,大约一万元人民币就可以了。

(二)

这种傍名牌者错误地认为公司商号是合法注册的,当然可以随意使用,披了合法的外衣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傍名牌了,可以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极力模仿著名商标品牌店设计、装潢等。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还理直气壮地说:“我使用的是自己公司的商号还不行吗?” 当然是不行的,任何违背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将受到打击,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后肯定会有的,其实对于这种行为已经有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对于此类傍名牌的做法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商号登记……。这意味着处心积虑核准的公司的名称随时可能被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商号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商号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根据这个规定,这种傍法不仅仅是撤销公司的商号这么简单,另外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受到罚款、查封、没收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最后肯定是得不偿失。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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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江苏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方案的请示》(苏劳社险
〔2002〕3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41元的
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
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特殊调整对象的范围。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兑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印人民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未履行没收假币手续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明知是假币而不没收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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