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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潘余均之死的几点追问/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4:02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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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潘余均之死的几点追问

毛立新


  曾参与办理佘祥林一案的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潘余均,于5月2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自缢身亡,死前留下"我冤枉"三字血书(见新京报5月26日、28日、29日)。惊闻此讯,笔者痛心不已。佘祥林受冤固然令人同情,媒体和舆论对办案民警痛加指责也无可厚非。但现在,面对一个42岁人民警察的非正常死亡,我们就能坦然接受吗?为了那个同样有着妻子、孩子和老人的家庭,为了那些仍战斗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第一线,日日夜夜流血流汗而又默默无语的警察兄弟,我要为潘余均鸣冤!
  佘祥林冤案的造成,警察固然难辞其咎,但把帐都算到警察头上,却是违背事实、显失公正。大家知道,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公检法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错了案、抓错了人,固然关系重大。但从诉讼理论上讲,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是否真实可信,还要经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检验,接受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层层审查与审理。试问:如果说侦查弄错了是警察的责任,但案件起诉错了、判决错了,能说都是警察的错吗?
  事实上,此案在起诉和审判过程,检察院、法院都发现了诸多疑点,但又有谁做到了尽职负责、依法处理呢?湖北省高院在二审中发现存在"五大疑点",但为什么不按照"罪疑从无"原则宣判佘祥林无罪?试想,如果当时宣判无罪,而不是发回重审,又何来后来的错误判决,何来佘祥林11年冤狱生涯?对此,湖北省高院不仅不加反省,还一度作为经验加以宣扬,岂非滑天下之大稽?还有京山县法院、荆州市中院,为了确保佘祥林受到有罪处理,竟然违法改变管辖,并在证据并不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其过错比之于警察谁更大?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并非想指责法官、检察官,更不是想为警察推卸责任。而是想说明,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并非是哪个人、那个职业群体的单独过错。正如许多法学家早就指出的,佘祥林一案所折射出的是中国司法的观念之弊、体制之弊、制度之弊,更大一点说是政治制度之弊。作为个人,每个参与办案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只是中国司法这台高速运转的国家机器上的几个零件,在既定的运行轨道上,他们又有多少选择?换句话说,即便换成你我,难道就能保证此案不办错?设想一下,面对层层加码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面对上级领导批示和政法委的协调定案,面对受害家属的联名上访,面对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要求,不管换成谁,又能保持多少独立的判断和理性的抉择?
  潘余均走了,他到底怀着何种屈怨,以致如此抉择?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不管他对佘祥林一案负有多大责任,都罪不至死。生命只有一次,每个人的生命均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和珍视。现在,面对这名警察的非正常死亡,我要问的是:是否应有人对此亡负责呢?报载,5月21日潘被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至武汉市黄陂区隔离审查,24日中午他给妻子打电话称"是偷跑出来的,压力很大""实在受不了了,我先走了",25日凌晨即被发现自缢身亡。由于不了解知详情,笔者不敢断言潘余均是否受到过某种非正常的对待。但至少可以提出几点质疑:一是所谓"隔离审查",是"两规"还是"两指",如果二者都不是,那又是什么,依据何在?二是在"隔离审查"期间,潘余均又何以能够"偷跑出来",这是否属于工作"失误"或者"事故",应否有人负责?三是潘余均在被隔离审查期间,是否遭受了不人道、有伤人格尊严的审查方式,使其备感屈辱,萌生去意?四是潘余均作为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排名最后的一名民警,是否在审查中被迫承担了与其身份、地位和作用并不相称的责任与压力,使他备感委屈和不公正,以致死前仍在念叨"我冤枉"?
  这些质疑,虽属猜测,但我认为仍有提出来的必要。因为,不管事实到底如何,出于对每一个生命的尊重和负责,有关部门都应详加调查、并给出公正的结论。潘余均的生命固然无可挽回,但对于他的死,我仍有进一步的担心,害怕有关部门不加认真调查,再随手扔给他一个"畏罪自杀"、"死有余辜"的帽子。则不仅潘余均死不瞑目,更会使众多执法人员顿生"兔死狐悲"之哀,伤了大家的心。虽说近来警界"事故多发",警察倍受社会指责,简直成了"过街老鼠",感觉灰溜溜的。但大家都明白,社会离不开警察,在最危险、最困难的时刻仍需警察冲锋在前,是他们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秩序与混乱之间为我们树起了一堵坚不可摧的墙。警察不是神仙,不是圣人,但也绝非都是无赖和流氓。100多万人的警察队伍中出过不少败类,但更多的是流血流汗的英雄,是忠于职守的战士。据统计,我国每年都有400多名警察牺牲,近7000人因公负伤,请问在中国有哪个群体能付出如此牺牲?所以说,是他们用鲜血和忠诚浇铸了共和国的安宁!
  为了那些沉默无语的警察,为了公平与正义,为了我们的共和国,我要为警察说句话,我要为潘余均鸣声冤!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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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 教授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信用机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目前还没有具体落实的保障措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意义深远,但更需要付诸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并且能够积极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由此,亟需加速我国信用法制建设。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时,在第5条加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解读这一条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前置词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可以理解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假定条件是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之外的企业乐善好施等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同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即这种社会责任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这种社会责任不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内容,因为在《公司法》第5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前面已经以列举的方式着重强调了这些内容。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承担社会责任”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包括前述内容在内的,以及没有提及的一切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属于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产生的经济根源是生产社会化。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在合作中,无论如何精巧的制度设计都不可能严密到无懈可击,都会出现相对的重叠或空白,需要合作者主动承担协调或弥补的责任。由此就产生了由具体到抽象的社会责任形式和理念。同时,社会责任产生的社会根源是贫富差别。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两极分化,不仅威胁着社会稳定,而且危害着市场经济机制本身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各界以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为重,通过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的迭起,世界范围内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时空距离进一步拉近,市场交易等行为已不再纯粹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总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亟需协调的重叠和亟待弥补的空白,需要社会成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承担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毋庸讳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产生和发展。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企业的规模和作用有限,企业以为出资人谋取最大化利益作为经营目标无可厚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日益成为社会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主导,并且具有了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或实力,由此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成不变。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问题,尤其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属于法律责任、法定责任抑或道德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果说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诚实经营、依法用工、保护环境就等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似乎已明确了“社会责任”的全部内涵,若再进一步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则除了道德宣示之外似乎并无其他价值。如果说“社会责任”不限于此,企业仍需具有更加积极的作为,例如要关心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可这些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固有本义。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个近乎难以摆脱的悖论。不仅如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属于法定责任还是法律责任的争论,始终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贯彻实行而持续展开。而有的人认为应把公司社会责任限定在关涉公共利益的层面,即单一侵权可以通过传统侵权法进行救济,而涉及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如产品侵权、劳动侵权和环境侵权就需要由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制度补充、矫正和救济。[1]

社会责任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内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表现形式。社会责任的性质既可以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又可以包括道德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律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特别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定责任;对于未被法律确认的社会责任则统称为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的承担需要特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道德责任的承担可以不受主体和形式的限制。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值得注意的是,写入法律的条文并不等于能够无条件地转化为民事主体的自觉行动。《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等于公司必然会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况且,《公司法》并没有界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社会责任的具体义务,以及公司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律是一种以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制衡,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形式,其精妙之处便在于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实现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如果经过道德宣示后,没有具体细致的权利义务规定跟进,或没有配套制度的衔接,“企业社会责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固然重要,能够在立法活动中为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必要的价值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没有具体权利义务规范和配套制度依托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一幅“美好的愿景”。

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理论支撑和社会各类主体的自觉行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因此,我国立法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宗旨上至少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对规范企业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提供法理依据和立法要求;二是引领全社会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就目前而言,在继续深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如何将社会责任法律化,成为能够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从法理基础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伦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企业社会责任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引导企业讲道德、守规则,培养对社会负责的良心,要求企业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既不因眼前的利益而离经叛道,又不为局部的损失而患得患失。

企业生存于社会之间,与社会密切相连。人员来自社会,产品销往社会,利润源于社会,企业的责任应当是回报社会。没有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不可能有自己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不以企业及其负责人是否具有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为转移。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运行,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和赖以发展的社会资源,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树立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在企业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护社会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企业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和主导。在现代社会里,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取代了自然人,成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让位于企业而通过企业法人组织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企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细胞,而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就是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合理配置资源,使资源配置达到动态的平衡。企业不仅作用大、数量多,而且支撑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影响波及社会,直接决定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程。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任何企业的负责人都能够自觉履行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义务。当道德的教化不能足以激起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不能构成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在动力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作用自然凸现。为了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保证全社会的整体、长远利益,国家通过公司立法确认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将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一项法定义务。以法律形式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在客观上实现立法目的,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没有规定责任的内容和履行的形式,没有规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缺乏具体的权益制度设计的跟进。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人们将无从判断及考核企业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应当说,虽然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和立法的前瞻,但是,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立法一样,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没有解决如何落实和监管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对此,我们既不能指望通过进一步的公司立法予以解决,也不能顺其自然任其长此以往,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予以解决。就目前情况看,信用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可以通过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促进企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创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制环境。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信用法制环境

信用法制是通过一整套对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等环节中主体权利义务的设计,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沟通,弥补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条件的机制。如果说环境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律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制,那么,建立信用信息有效沟通机制的信用法制则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规制。信用机制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制度基础。

市场信用制度是包括信用征信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使用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制度、信用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能够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沟通平台,记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等信用信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社会信用道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地健康发展。可以说,信用制度是具体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手段,可以促进企业将《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转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对于从实体法角度来规制企业法人的治理和行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人士都并不陌生。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跨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环境污染、劳资冲突、经济危机、世界大战等残酷的现实在拷问着人们良知的同时,也呼唤着对资本主义企业的法律规制。由此,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一系列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突破了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的藩篱,使法治文明进入到社会本位、实质公平的发展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确认,为这一系列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为未来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关于建立使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实现的法制环境方面,人们却并不熟悉,或者说,只是到了现代社会以后,人们的认识才逐渐清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有待于相应的制度环境保障实施。实体法虽然能够有效地惩戒无视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但对于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事后的惩戒,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况且,对于违反企业社会责任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诸多市场主体的诸多失信行为,现有法律并不能够做到洞若观火、明察秋毫。即使我们对法律充满信心,相信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但亡羊补牢也为时已晚,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在违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法不责众的条件下,市场主体人人自危,互相猜忌,市场秩序不可能不乱,交易成本不可能不高。可见,法律除了要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以直接规制外,还需要营造一个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及时充分公开的环境,即信用法制——企业社会责任的另一个“存在之基”。

企业社会责任的千头万绪与市场信用的包罗万象异曲同工。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例如,二者同样源于道德伦理,同样进入充满变数的经济社会,同样最终不得不通过法律规制,同样出于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社会责任是信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跟进和保障措施。无社会责任,信用就无从谈起,信用产生于责任;无信用机制,社会责任将无法落实,责任需要信用制度的保障。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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