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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治理对策/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8:5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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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治理对策

刘跃挺(710063,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摘要]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与特点以及犯罪的成因。流动人口防控应当采取的策略。
[Abstract] There are a lot of recurrent population to exist , which is the result of growing of reforms in China recently. The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is that kind of persons, who leave for other any place except their own dwelling place for economical purposes, commit a crime . Expounded are the reality and the reasons of crime and the preventions of crimes about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关键词] 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Key Words]Recurrent Population; the Subject of Crime; the Reason of Crime;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它是中国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口流动的频率不断加快,其对社会消极作用的一面也开始骤然暴露,给社会治安带来的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文基于这样的社会大背景,通过对流动人口的概念、特点、其犯罪成因的论述,结合对此所要采取预防对策的建议,希望可以进一步的详细阐明流动人口,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关犯罪的若干基础问题。
一、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一)流动人口的概念
目前,学界与实际部门对什么是流动人口,其实尚无一致的界定。“从事流动人口研究的学者以及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从不同角度对流动人口进行了不同的表书与界定”[1](P 277)《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认为流动人口(recurrent population):“暂时离开常住地的短期迁移人口……流动与迁移是两种相似但又有区别的现象,流动人口与迁移人口虽然都进行空间的移动,但迁移是在永久变更居住地意向指导下的一种活动,而流动是短期的、往复的,不会导致当事人常住地的变化。”[2](P 171)《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口或者暂住人员。
综上所述,以上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以是否具有某地的常住户口为依据来对流动人口进行界定的。结合流动人口具有的四个要素:一是人口与户籍的分离;二是跨越一定区域界限的位置移动;三是流动的时间较长、距离较远;四是流动具有方向选择性。我们认为:流动人口就是指因从事各种活动离开户籍所在地区域的各种人员。
流动人口具体可以分为以务工经商为特征的社会就业型流动人口;以探亲、旅游、度假为特征的社会交往型流动人口;以开会、出差、商贸活动为特征的社会公务型流动人口。
(二)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我们研究流动人口犯罪问题,分析流动人口的犯罪现象,探求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减少流动人口犯罪。从这一根本目的出发,我们就要确定我们的研究对象——流动人口犯罪主体。那么,我们将如何确定这一潜在人群在流动人口中的范围呢?首先,把探亲、旅游、度假、开会、出差、看病等人口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缺乏针对性,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其次,也要把为“犯罪”而“流动”的流窜人群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既不利于理论研究,而且因混淆部分概念的内涵而无益于流动人口犯罪问题的解决。
由此可见,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
二、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一)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1、中国人口流动的现状
从国家人口计生委获悉,全国流动人口数量从1993年的7000万增加到2003年的1.4亿,10年内翻了一番,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10%,约占农村劳动力的30%。
当前,人口流动的基本方向是由农村流向城市,由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据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省内流动的占65%,跨省流动的占35%。流动人口中年轻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15岁到35岁人口占全部流动人口的70%以上。
2、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流动人口犯罪也在增加。流动人口经常实施的犯罪有:盗窃、抢夺、抢劫、卖淫、强奸、杀人、赌博,并使流入地的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据一些省、市统计,在城市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其作案成员约有半数以上来自农民,就盗窃犯罪而言,流动人口作案高达70%-80%。[3](P79)
据调查,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全部案犯中的比例,1985年为15%,1987年17%,1988年为18%。1990年与1985年比,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增长了1.5倍,沿海省份及大城市流动人口作案更为严重。广东省是我国流动人口作案最为突出的省份。该省1980年流动人口犯罪只占6.6%,1988年上升到29.6%;1980年流动人口案犯为2200多人,1988年已接近1万人。北京市的流动人口犯罪,1985年比1984年上升了33. 5%,1987年比1986年上升了39%。北京市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占全部案犯的比例,1984年为7.9%,1986年为15.3%,1987年为21.7%。 再从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来看,80年代末,我国刑事案犯中,流动人口约占1/5。到了90年代,随着流动人口规模的迅速扩大,流动人口犯罪数量更是直线上升。据公安部门统计,1993年,福建省厦门市查获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62%,大要案占82%;北京市查获流动人口案犯占抓获各类案犯总数的44%,江苏省苏州市更占到61 %;到了1994年,全国公安机关查获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人员共56.9万人,其违法犯罪率高达12.8%,而同期全国共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409.5 万人,违法犯罪率3.4%,相比之下,流动人口犯罪率高出全国平均犯罪率8.4个百分点。在不少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0%以上。据1994年统计,流动人口犯罪占当地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北京市为46.2%,上海市为53.6%,天津市为30%,广州市为69.2%,西安市为53%,重庆市为53.9%,杭州市为50%,温州市为48.6%,南京市为47%,东莞市为85.4%,深圳市为97%。据有关资料,广东省的重大案件,有70%以上是流动人口所为(包括港、澳、台过境犯罪)。所有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90年代,这种比例更是直线上升。
(二) 流动人口犯罪特点
1、触犯罪名的侵财性
流动人口大多是为务工经商、致富赚钱的目的而涌入城市的,因而在流动人口的犯罪活动中,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犯罪更为突出。
据统计,西安市2004年破获的案件,流动人口作案的就占了61%,其中盗窃占85%;2005年破获的案件中流动人口作案的上升到63%,其中盗窃占总数87%。其中盗窃案件占绝大多数。此外,根据浙江省公安部门的统计,2000年浙江省外来人员在抢劫案和盗窃案中作案的比例分别占有60%和64%,全省被抓获的作案人员中,外来人员比例超过50%。
2、作案特点“地域同一性”较为明显
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地区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主观条件的不同,所作案别也有明显的地域差异。以地缘和亲缘为纽带结成的犯罪团伙,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师傅带徒弟相互传授“经验”,因此,在作案手段上呈现出地域同一性。诸如撬防盗门入室盗窃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西宜春、修水、德兴、贵州六枝、重庆云阳、湖南淑浦、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连江、山东济南等地;撬保险箱盗窃案件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贵州松桃、重庆万州区、巫溪县、开县、云阳县、南川(市)、四川绵阳、德阳、巴中地区通江县、达川地区宣汉县、湖北黄冈市英山县、安徽广德县;麻醉抢劫案件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苏省苏北地区、江西、广西及福建籍;金元宝诈骗高危人群主要有:重庆万州区、江西南昌、安徽安庆市枞阳县;而以药物(治癌药)诈骗案件这类案件的高危人群主要是以浙江青田籍人为主。
3、犯罪活动“流窜性”趋势明显
我们虽然把流窜犯排除在研究流动犯罪人口犯罪之外,但是,并不等于说在流动人口犯罪的特征中也应该排除其犯罪的流窜性特征。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大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以及交通路线的扩展、现代化交通工具的增多,犯罪分子,尤其是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才大大利用这些便宜条件进行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是被通缉的刑事案犯——逃脱在外,行踪不定,到处作案,常常是身系数罪,罪恶累累;有的是刑满释放人员,因受打击而心怀不满,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制造种种恶性案件;还有的是以犯罪为职业的惯犯或犯罪团伙分子。由于流动作案与固守一地作案相比,被发现和查出的风险要小得多,于是,为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追逐更多的利益,他们不断地变换地区作案。据统计,交通沿线发生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比远离交通沿线的地区要多一二倍,甚至几倍。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还在不断发展,其流窜区域从跨县(市)、跨省(区)发展到越境、直至跨国犯罪。据有关机关统计,1986年至1990年期间,跨境作案增长了4倍。在广东省,几乎任何一种重大刑事犯罪都有境外的犯罪分子参与,仅1987年,该省就查获入境犯罪分子184人,查获案件144起。入境的犯罪分子披着港澳同胞、侨胞的外衣,作案后迅速逃出境外,逍遥法外。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给侦查破案带来了许多困难。
4、犯罪目标的随机性与盲目性
流动人口的流动属性决定了其犯罪目标的随机性和盲目性。一部分居无定所的人往往抱着碰运气的心理,游荡于街头巷尾、车站码头、城镇乡村,寻找犯罪目标,捕捉犯罪时机。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为了既易于寻觅、择取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又易于逃避法律惩处,往往采取东游西荡的形式,往来于铁路、公路、江河交通沿线的市、镇,伏一处、害一片,窜一路、害一线,作了案即跑,异地销赃,而且作案的目标相当随意。既可能是见财起心,也可能是见色起心,可能起初只是想入室盗窃,发现家中有人后发展为抢劫,最后可能更进一步发展为杀人。这种犯罪目标的不确定性,使流动人口犯罪带有实施多种犯罪的突发性和盲目性。
5、犯罪手段和技能不断提高
流动人口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具狡猾性和隐蔽性,他们在经历一次次的清理整顿、疾风暴雨后,也积累了较丰富的作案和反审讯经验,犯罪手段和技能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提高,并呈现出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其中入室盗窃、抢劫、盗抢机动车犯罪的专业化特别明显。
6、犯罪“团伙化”特点突出
由于大量的流动人口来自农村,其流动多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为纽带,其居住和生活也多以“三缘”关系为依托,因此在犯罪活动中,会很自然拉帮结派形成松散或紧密的团伙关系。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的比例均超过常住人口案犯的比例。北京市1993年查获的犯罪团伙案中,外来人员作案1252起,占当年全部团伙作案总数的61.2%;其中,大案796起,占团伙大案总数的66.4%,比1992年增加9.8%。[4](P70)
7、犯罪成员的低龄化发展相当突出
流动人口本身以青年人居多,他们当中有许多是未成年人,有的甚至是失学、离家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可能具有合法的打工资格,所得的劳动报酬很低,有的甚至只要求雇主管口饭吃。基于这些情况,这些受教育程度极其有限而涉世不深的外地少年,在强烈的经济收入落差刺激下,常常成为犯罪分子的教唆对象,诸如近年街头盛行的“小扒手”。
三、流动人口犯罪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
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而在我国社会结构中,这一矛盾的体现就是那长期以来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城乡二元化。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口流动已成为社会生产力配置的必然需要。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贫富分化、城乡差别、东西部经济差距及劳动力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促进了流动人口的形成和数量不断扩大。而与此同时,人口流动又打破了我国传统社会相互封闭、相互隔绝的旧格局,加快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加快了封闭性社会向开放型社会结构的转型;但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管理方面存在尚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处在改革中的政治与经济体制也限制流动人口的工作条件,以及社会保障体制还未完善,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在城市只能从事城里人不愿染指的“苦、脏、累、毒、危”五类工作,他们干活最苦,收入最低并缺乏劳动保障,还有相当一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强烈需求与现实生活的反差,使流动人口中的一部分人往往容易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所产生的“心态不平衡”的心理原因
深究外来人口流动的深层原因,经济原因是一个根本性的动力,也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原因。由于农村劳动力过剩和城乡生活水平的明显差距,使得千万计的农民工怀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流入城市,挣钱成了涌入城市的流动人口中的最直接的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但现实并没有他们想象中的那样美好,有相当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一旦追求金钱的欲望破灭,极易导致犯罪。另外,在社会转型期,少数不法分子投机钻营,一夜暴富,给正试图摆脱贫困而来到城市的农民以强烈的示范刺激,不公平感和自卑感伴随而生,从而引起流动人口整个群体普遍存在诸如“仇富”的社会心理失衡,这些都是引起犯罪的心理动因。
(三)流动人口个人素质的原因
由于流动人口多数是来自贫困落后地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而且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的差异广泛存在,历史地形成了不同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文化价值观念。这些差异,加之法律知识的匮乏,使他们常常处于矛盾和困惑状态之中,也由此容易造成他们受到不良文化影响和不良行为人的诱导。流动人群中许多人法制观念的淡薄,有的甚至根本不懂法,使得他们判断是非曲直、美丑善恶,往往以在家乡形成的道德观念和生活习惯作为标准。一旦衡量标准因“社会地区的差异”而错位,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四)城市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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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务、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教案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街(巷)、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同音宇、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要以《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为依据,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蒙文,中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乘务员、导游员、售货(票)员等有关人员的普遍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讦估制度。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讦和建议。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6日印发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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