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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2000案谈企业商标正确维权/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41:06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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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2000案谈企业商标正确维权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正志

近日,媒体纷纷报道杭州中院一审刚刚审结的一个案子:拥有“G2000”、“U2”、“G2”等时装品牌的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却在“牌子”上跌了一跤,“2000”商标持有人、杭州个体户赵某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索赔2000万元并一审胜诉。日前,杭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纵横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销毁相应的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万元,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对赔偿负连带责任。

据称,纵横千里有限公司已经提出上诉。虽然该案尚未最终定局,但所反映出目前多数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商标知识匮乏,没有通盘的商标策略,轻易放弃主张权利的最好时机,在诉讼等争议中没有恰当的策略。那么,如何有效维护开发企业商标价值,进而实施商标战略,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注册:防御意识需加强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就是说,只要他人与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或属于类似商品,仍然可以用与在先注册的完全相同的商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属于驰名商标的除外)。这样,当某一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后,他人就有可能不经任何人同意将该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或予以注册,以利用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树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轻而易举地推销自己的商品,赚取高额利润。其结果,一方面,混淆了商品的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也使该商标的良好声誉和该企业的形象受到了损害,最终使该商标失去显著性。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非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将自己的商标在各种不同类别的商品(主要是非类似商品)上分别予以注册,这一做法即称为注册防御商标策略。

防御性注册,一般指以主商标要素近似的组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除了近似要素组合的准确选择还需要注意在类似的类别或同一类别下中相似群组里的商品或服务的保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里多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区分与现实生活中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防御性注册应当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原则,做好主商标的防护。

本案中纵横两千公司在1992年就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25类的“服装、鞋、帽”申请注册了“G2000”商标;在1997年1月份将该商标又在第18类的“手袋、购物袋、背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2000”商标。原告赵某的“2000”商标在1997年9月7日才获得的注册。很明显,纵横两千公司的商标是要早于赵某的2000商标获得注册的,如果纵横两千公司在申请主商标后增加防御性注册,可能在后的其他类似申请难以成功。

二、商标监测:及时异议树屏障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制度。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意识强的企业大多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监测,尤其是对于进入初审公告的商标进行监测,发现相同或类似的申请及时通过异议程序,阻止此类申请的注册,是有效保护自己商标的重要途径。

商标局作为确权机构应当审查,但范围应当有所侧重,如主要针对违反商标法中的禁注条款的申请。对于其他可能构成与在先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则应依赖于在先注册人自己对权利的维护。本来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权利人有义务首先通过自力救济,主动监测,在自己的商标周围树立屏障。

本案中,纵横两千公司显然有机会就赵某的2000商标申请提起异议程序。 

三、商标争议:撤销不成可收编

商标争议是指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的争议。申请商标争议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 申请争议的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而且其商标注册的日期先于被争议人商标注册的日期;
2) 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必须是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且核准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必须是相同或者是近似的;
3) 申请人应自被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纵横二千公司曾于2000年12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2000(手写体)”注册商标,2005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纵横二千公司“2000”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2000”商标注册予以维持。后经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2000”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限于手头资料,不便评述当时争议的思路及策略。如果司法救济途径已经穷竭,还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甚至交换等多种渠道实现商标的使用。
通过报道我们得知,本来2000商标是属于杭州市西湖区一科技咨询服务部,直到2005年5月才转让给了赵某,如果这个时候,纵横两千公司能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这家科技咨询服务部将该商标购买或交换过来,则之后的纠纷就完全避免了。 

四、商标诉讼:权利扩张应主张

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商标侵权案件,采用一定的诉讼策略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无论诉讼的哪一方都有己方的目的,如何实现这一目的,诉讼尤其是商标侵权诉讼案件需要选对突破口,正确的突破口当然依赖于对事实的法律意义分析。有时候虽然双方认定的是同一个事实,但对这个事实的法律意义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当然是有正确的理解也会有错误的理解。我们的目的是发现对方在法律意义理解上的错误。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对纵横二千公司大量使用自己的G2000商标这一事实应该没有争议。大量使用、持续宣传某一商标的事实可以产生驰名商标的效果。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依法享有的跨类保护权就随之产生,即便之前未能防御、通过异议、争议程序都没有阻止的商标,也可能因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权而不得不限制部分专用权,也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为驰名商标让道更不能主张侵权赔偿。


总之,法律已经为企业商标权利人提供了足够的权利救济途径。只要有专业的支持,采用正确的方法维护、开发和利用企业的知识产权,就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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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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