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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卜凡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5:2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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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

卜凡涛


摘要

  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关键词  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代理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代理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以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复议请求瑕疵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个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损,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诉求的复议请求,别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错误。而对于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要求复议机构行使告知权,则是复议机构行使监督权应有之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推动者,释明权的行使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法律运行的环境,行使必要的复议释明权,那么这个程序就难以运作下去,而如果滥用释明权,就会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使复议机构成为法律服务机构,改变了机构的性质,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结合法治现状,充分有效地行使释明权,是做好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职能结合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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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贫困学生的资助保障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贫困学生助学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用于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按照规定提取和社会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和发放,以及市直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管理。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财政、民政、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资助贫困学生的工作。
  第五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按照下列方式征集:
  (一)市和县(市)财政部门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按3%的比例提取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需要,可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三)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从杂费等预算外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四)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市农业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要求,在扶贫资金中适当安排比例用于农村贫困学生资助。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做到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利用扶贫资金资助农村贫困学生,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费。
  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学生,可以申请贫困学生助学金:
  (一)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属农村特困家庭的。
  (二)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经济特别困难的。
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贫困学生,不再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
  第九条 学生申请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并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证明:
  (一)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者提供《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及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非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领取保障金的存折,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家庭收入和享受保障金情况的证明。
  (三)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学生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贫困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由低到高确定助学金发放对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名单,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学校应当自开学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学生申请的评定上报工作。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学校上报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及拨付贫困学生助学金工作。
  贫困学生助学金原则上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由学校代为保管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实行公示制,学校应当将每学期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学生的名单通报家长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贫困学生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审计制度,确保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效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贫困学生助学金,对于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五)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 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 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五)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执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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