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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5:20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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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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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9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第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使用与管理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运营体系,推动资产合理优化配置,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人防工程维护和平战结合准备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效能,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六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为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人防工程,须在工程立项后进行人防工程产权界定,并签订人防工程国有资产部分委托使用协议。



第八条 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属房屋的范畴,按《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本市辖区内占有、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要在人防工程验收后30日内,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性质认定。6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必须经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使用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使用合同签订后,使用单位应在5日内到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合法证件;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人防工程使用合同》。 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须报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改造人防工程,确需进行装修或改造的,须向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消防、治安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围环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维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拆除和改变的,必须经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赔偿。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信息报送制度,使用单位将人防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等)定期、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发生出售、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股份经营等资产变化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1991〕国务院91号令)和《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进行人防资产评估、处置和备案。



第二十条 占有、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送,报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反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4]2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办理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也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管理,有效防范被盗抢、走私和拼装车辆违法入户,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提高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的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决定规范合格证的式样和内容,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的应用范围

  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原农用运输汽车)及汽车底盘(含二类和三类底盘)、改装车、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均应由机动车生产企业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但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上路行驶的无轨电车、其他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包括进口机动车),也应由生产企业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二、合格证的基本要求

  合格证的规格为A系列纸张的A4幅面(297mm×210mm),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按规定式样(见附件)印制并附加企业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在背面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包括自动打印可供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用机器识读的二维条码(矩阵码),加盖企业公章或产品合格章。

  《技术参数表》的项目内容应规范填写,并与《公告》公布的该车型产品参数相一致。

  三、实施时间

  配发合格证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从以下实施之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该类型车辆在出厂时,均须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第一阶段:所有免上检测线的轿车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汽车类产品(包括汽车底盘,不含三轮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产品、挂车类产品,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阶段:所有改装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产品及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机动车辆产品,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各类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保证从实施之日起出厂的机动车产品均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也可提前实施。从实施之日起,生产出厂的机动车产品未按上述规定配发合格证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收回并重新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四、合格证信息管理

  自2005年10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传送所配发的全部合格证的基本信息,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五、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停止产品申报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须核查随车配发的合格证,读写合格证的有关信息。对未按规定配发合格证、合格证不符合规定样式、合格证内容(包括《技术参数表》)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的机动车产品,不予注册登记。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并督促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配发合格证的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送公安部。

  附件:合格证式样设计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合格证式样设计要求

一、《合格证》正面项目要求
1.《合格证》上部1/3幅面分两行居中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字体应采用宋体,字号应采用1号字,颜色可采用红色;
2.《合格证》中部1/3幅面居中印制车辆生产企业厂标或商标;
3.《合格证》下部1/3幅面居中印制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字体、字号、颜色由车辆生产企业自定,但必须清晰可辨;
4.车辆生产企业必须在《合格证》正面印制防伪标记;
5.幅面划分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合格证》正面规格、材质要求
1.《合格证》应采用GB/T 788《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标准规定的A系列规格纸张的A4幅面(210mm×297mm),页边距上为20mm、下为20mm、左为20mm、右为20mm,页眉为15mm、页脚为17.5mm;
2.《合格证》纸张材料的质量应不小于120克。
三、《合格证》背面印制要求
1.《合格证》背面应为白色;
2.《合格证》背面不得印制任何其他内容、图案、底纹。
四、其它要求
1.车辆生产企业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可以在《合格证》正面下部1/3幅面增加其它信息,例如:《合格证》纸张编号、企业英文名称等内容,但应保证《合格证》整体样式的相对统一;
2.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合格证》正面粘贴防伪标识。
五、《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单位:毫米





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单位为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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