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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0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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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或信息,对权利人而言都具有实用性、经济性,且都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取得方式、产生程序、构成条件不同,权利客体、内容及流动性不同以及权利受侵害的危害性不同等。

三、基本案情(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本书仅讨论介绍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部分)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某、葛某、刘某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某、刘某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某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某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为: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某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等人。2009年4月,被告人胡某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某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某,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理谭某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工作的会议(以下简称六八会议)当晚,经被告人葛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某会面。在二人会谈过程中,胡得悉谭希望从力拓公司购得铁矿石的想法,便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中钢协六八会议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信息。次日,胡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其上级。此后,经胡某等人帮助,首钢国贸公司从力拓公司购得一船杨地矿现货。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与谭某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在会谈过程中,王获悉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信息。会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作了汇报,同时转发给被告人胡某,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某和胡某确认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8日已从谭某处获悉淡水河谷公司与中方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情况,即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待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来沪拜访过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单位能够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便借此机会从房处获取了中钢协于同月15日在无锡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次日上午,王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2005年11月29日,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与谭某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有关首钢国贸公司求购铁矿石事宜,王丙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首钢国贸公司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必拓公司)加价购买铁矿石的信息。次日,王丙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胡某。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南宁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某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同日,王某等人亦搜集到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次日,胡某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某又向申某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0月,为应对当时铁矿石市场需求下降的形势,被告人胡某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中国钢铁企业有关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了中钢协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生产经营座谈会(以下简称北京会议)上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某等人。
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某(另案处理)、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某提供给王丙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受胡某指使,将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葛某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某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某。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某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乙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某,并由胡某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指使葛某安排与谭某会面,从谭某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王某将分别从谭某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某、申某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供述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提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而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了本节犯罪。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胡某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很多是胡被动获悉的,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胡某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某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他人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某;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某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王某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某与胡某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某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某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某辩称: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某,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某与谭某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葛某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葛某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某与谭某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刘某系利用与王乙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某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某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遗有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降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四、法院审理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在本案八则信息中,中钢协无锡会议、南宁会议、首钢公司减产相关情况及66号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经查,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在被告人获取之前,相关权利单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泄密人员也均知晓自己的保密义务,且在被告人获取相关信息之时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从相关信息内容来看,各条信息均与铁矿石贸易及贸易谈判相关联,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为支持该项辩护意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则商业秘密中,部分系相关企业人员主动透露,部分系他人获取后转告给被告人,还有部分具体来源不明,故不能认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经查,胡某、葛某、刘某、王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及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有搜集信息的职责,且在特定情况下胡还布置下属员工搜集具体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房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相关中国钢铁企业求购铁矿石或要求成为长协客户的场合,被告人获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供述,多年来,力拓公司、罗泊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大多处于优势地位,故中方钢铁企业相关人员在被告人探询涉案信息时均尽量予以满足。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公开途径无法获取。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及相关信息被泄露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辩方提出,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成海、苏根强等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及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中有关中钢协会议内容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属于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单位非法获取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国钢铁企业在谈判上陷入被动局面,这对于中国钢铁企业开展铁矿石谈判及其竞争利益均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还得到了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通过现场访谈、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刘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实在到案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葛某、刘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某、葛某、刘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葛某、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某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王某、葛某、刘某的涉案赃款已部分退缴,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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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6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九、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十一、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
  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二十二、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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