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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断层/许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6:41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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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断层

许蕊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并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成为律师所和公司竞相争取的资源。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法官“断层”和人才匮乏的现象日益突出。从制度层面来说,导致法官断层的原因有:
  一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本意上是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和阻止人员的滥入,但在目前法院的人事管理和司法地方化领导的框架内,反而成为了职业断层的原因。一方面,高门槛对职业准入渠道带来了负面影响。修改后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从大专提高到本科,并确立了司法考试的门槛,随后却出现了“法院想要的不肯来,想来的跨不过门槛”的困境。另一方面,非试法官的进入对司法考试制度以至对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的排斥。未通过司法考试而不具有《法官法》任职条件的人以变通的形式超越法律规定完成为法官,使行政职级资源和法官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组织 资源受到了侵占和影响,削弱了法官严格选任的刚性影响,对未任法官心理造成了相当的影响,造成许多人心理的逆反和失落。
  二是我国对法院编制的管理采取的是等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员额管理制度,未将法官编制员额与法院内部非法官编制员额分别规制。此种情况造成法院在录用工作人员或编制管理机关对法院编制进行管理时无法专门录用或为法官定编,从而造成大量非法官员额挤占法官员额现象;也难以保证法官员额的动态平衡。
  三是未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报考法院公务员的必备条件之一。我国法官的录用仍然沿袭党政公务员招录程序和条件,在招录法官时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参加考试的必备条件之一的现象很少。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的测试应考人员能力和水平的考试体系。顺利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人员不一定就能通过司法考试。这种不科学的录用法院公务员的方式造成了通过公务员招录程序进入法院的部分公务员长期无法过司法考试关而进入法官队伍。这部分人员也相对缩减了法官员额。
  四是目前的司法环境给法官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一方面,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普遍提高,人们对法官办案在公平正义上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法官办案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政治。另一方面,随着《监督法》的出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力度也会逐渐加大;法院内部的案件评查、差错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越来越规范,执行力度也越来越大。此外,多种因素导致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不高,许多案件“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不断上访。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集中地,法官办案可以说是任务重、责任大、风险高。但是,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对法官工作目标绩效的考评缺少一个科学合理的体系,法官的奖惩激励制度不健全,从而出现了“办案越多、错案几率越大,风险越大;办案越少,越安全”的怪圈,其结果必定是法官消极办案,积极转型,逐步丧失职业信心。
  五是法官流失现象严重。法官流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内部流失,即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向法院内部非审判业务部门流失。法院审判部门一般人员较多,职务升迁竞争较为激烈;非审判业务部门一般人员较少,职务升迁竞争较为平和。有些法官从职务升迁角度考虑则不得不到非审判业务部门谋职。法官流失的另一种现象是法官向法院系统外流失。法院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编制员额一般较多,但领导职数却相对较少,法官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职务升迁竞争更大。法院是全社会监督的对象,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处理中心,因而法官的职业风险相对其他公务员也更大。诸多因素决定了法官与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相比具有一定的劣势。在个人收入上法官与律师相比显著的特点是法官的收入随着工龄的延长、职务的升迁其增长变化很小,而律师随着工作时间的延长及资历的加深,其收入增长幅度极大。从职业风险而言,律师的职业风险相对法官而言很小。因此,法官向其他国家机关或律师行业流失现象也较为严重。
  应引起注意的是,法官队伍断层问题在基层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普遍存在。这与目前法院所承担的任务是截然相反的:我国80%的法院是基层法院,80%的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80%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这三个80%决定了中国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基层的法官队伍建设做起。同时,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越需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应对法官短缺现象。

  第一,实行法官员额编制管理制度。法官员额编制管理制度即由编制管理机关专门为法院内法官编制员额作出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如遇法官员额空缺则及时面向社会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招录法官;禁止法院内其他非法官人员占用法官编制员额。

  第二,对现有人力资源进行优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院残存着一定的学历较低,专业不对口,缺乏法学自学能力而又长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对这部分人员应该由党委政府在国家机关体系内进行人力资源优化,即将这部分人员优化到其他能施展他们专业特长的国家机关,将其他国家机关中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优化到法院工作。

  
  第四,将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参加法院公务员招录考试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法院在招录公务员时应当将应考者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报考必备条件之一,防止有的人员虽然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进入法院,但长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无法进入法官队伍现象。
  (二)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法院在管理工作中,应树立改革意识和新的司法理念,针对审判工作重、审判力量不足的局面,通过建立和完善审判制度和其他改革措施,使具备较高素质和能力的法官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尽量避免让法官去从事司法行政事务性工作,将法官充实到一线审判工作中去,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他不具备审判资格人员过渡到法官助理员等辅助人员角色,以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数量,继续推行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合理使用审判资源,以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效能,应对法官断层问题。注重对法院行政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鼓励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着力从法院内部产生法官。从精神上予以鼓励,在应考复习时间上予以照顾,提高司法考试过关率,从而在从社会选任法官渠道暂不通畅的形势下,尽可能从法院内部产生法官。
第五,采取措施防止法官流失。当前,法院应制定相应的制度防止法官流失,即为审判业务法官提供更多的职务升迁机会,又防止法官向法院内部非审判部门流失现象。国家要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为法官职务晋升提供同于或优于其他公务员的条件;要提高法官经济待遇,降低法官职业风险,从制度上挽留更多法官安心审判工作。
  (三)加强和完善陪审员制度。由于法官人数逐年减少,许多法官长年超负荷工作,工作压力大。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根据需要适时举办岗前培训、在岗培训,积极争取陪审员经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真正参与陪审,为法官审判提供正确的事实依据,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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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 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 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 批发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零售烟草制品,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或机构应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转移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人教电[200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民工已成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的主体。广大农民工进入建设行业,不仅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提高了农民收入,同时也为建设行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的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当突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新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抓紧抓好。

  二、坚决制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严厉查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要集中一段时间,对本地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清查。对查出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补发的,要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同时要向农民工所在单位和个人阐明原因,做好稳定工作。对拒不补发的,一经查出,要依法处理。

  要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故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除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列出拖欠工程款清单,与建设单位协商,清理、偿还工程欠款,对协商后仍继续拖欠的,要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进行诉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对开发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欠工程款等不良经营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处理,计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对使用农民工的企业,每季度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三、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严防新的工资拖欠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中,要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来抓,加大处罚力度。对有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有不按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在资质年检时要作出相应处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四、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建设行业招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确保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支付形式等内容。农民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权力和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农民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要责令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及时妥善解决劳资纠纷,对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当地劳动仲裁机构处理。

  五、开展法律援助行动,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开通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认真受理举报案件,查处侵权行为。要与有关部门协调,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为建设行业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使农民工能够找到维护自身权力的机构。

  六、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问题,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要结合创建安全文明工地活动,改善施工现场工作条件,加大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避免发生意外伤亡事故。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本地区建立建筑业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农民工生活条件。用人单位提供的农民工居住地,要具有必要的基础设施,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为便于对农民工的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农民工居住区,实行集中管理,改善居住条件。对农民工居住地要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检查制度,防止发生群体传染性疾病。要加强对农民工食物安全的检查,严防食物中毒事件。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把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关,禁止向农民工出租危房等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确保农民工的居住安全。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不高的现状,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制定具体培训计划,贯彻落实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输出和输入地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农民提供优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提高其就业能力。用人单位对农民工要进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以及安全知识培训,保证农民工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常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者,方可允许上岗。

  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避免因拖欠工资而采取过激行为。

  为农民工提供的各种培训服务,要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对各类培训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严禁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对乱收费的,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加强对农民工队伍管理,促进建设事业发展

  目前,建设行业农民工与企业关系松散,企业对农民工队伍采取以包代管,管理脱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帮助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县市,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防止“包工头”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增加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企业,培育劳务市场。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建立劳务市场监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管理。

  做好农民工就业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关系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取消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限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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