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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不能一律认定自首/罗关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9:49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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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基于电话通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考虑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应把凡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就一概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组织抓捕,而是电话通知获嫌疑人到案,从而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数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多。对此问题应注意,认定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如果从轻处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中一个,对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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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
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5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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