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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运用/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6:25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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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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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辽劳社发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
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 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1〕103号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重要讲话以及近期召开的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负责人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为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提供安全保障,现就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要切实提高全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马虎。各中央企业必须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把安全生产管理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为扎实有效的措施,切实把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落到实处。要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监督,切实提高产品和工程的安全性。

  二、立即开展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中央企业要立即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以近期全国生产安全事故为戒,全面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落实到位,切实整改。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国资委将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派出检查组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进行督查。

  三、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深入贯彻《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资委令第24号),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艺标准和操作流程,坚决杜绝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要确保规章制度有效、管用,责任可追溯。要及时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形势变化要求的制度,根据业务特点迅速弥补因业务拓展而产生的制度空白点。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广泛开展与国外优秀企业的安全对标,促进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完善。

  四、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设

  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设,为安全生产提供组织保障。要建立与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属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一类的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要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把懂技术、善管理的人才充实到安全监管专业队伍中,配足配强安全管理人员,逐步实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专职安全队伍,提高安全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要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属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一类的企业必须全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在集团总部设立安全总监,进一步强化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掌控。积极探索向下属单位层层委派安全总监的制度,加大对基层单位的监督力度。

  五、着力加强班组安全建设

  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将班组作为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和排查治理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前沿阵地。要广泛开展安全岗位达标活动,从班前会、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安全生产记录等基础工作入手,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管理措施、安全防范技能、企业安全文化和对基层员工的关怀落实到班组。要重点加强班组长队伍的建设,把责任心强、具备较好安全生产技能、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员工及时充实到班组长岗位;加强班组长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发挥好班组长的作用,明确其职责,加大奖惩力度,切实带动基层员工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广大员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提高基层员工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六、切实做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

  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的“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攻方向,结合企业实际,认真做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转型升级规划和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谋划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在制修订规划过程中,要体现“建立一大特色体系,创建一流安全业绩”的要求,科学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系统梳理安全生产风险点,高效合理地配置与安全生产风险防范相适应的各类资源,加快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兴安”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力争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推上新台阶。

  七、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中央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应用,为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保障。要严格制定并实施防治重大灾害事故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监测设备,提高事故预防预报水平。要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等科技成果,淘汰安全性能差、安全生产保障程度低的传统生产方式,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技术和重大课题研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难题,加快成果的推广应用。

  八、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中央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以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为依托,建立跨区域、多层次、网络化的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要推进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把安全生产制度、规程通过信息化应用加以固化和强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效率。要推进安全生产监控信息化,把视频技术、定位技术和物联网技术应用到作业现场,加强安全生产的监测和监控。要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信息化,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数据、科技文献和案例资源的共享,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率,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推进应急管理信息化,应用信息技术指导应急培训和演练,科学管理和调度应急资源,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应急响应有序进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和应急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要充分发挥网站、报刊等宣传载体和平台的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创造和谐的安全生产舆论环境。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传,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要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文化、理念的宣传,使“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逐步成为广大干部职工共同的价值取向。要加强对外宣传,大力宣传中央企业树立科学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企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的积极举措和典型案例,树立中央企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良好形象;中央企业特别是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要主动在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信息。要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好超前预防,形成安全管理闭环。要按照简明扼要、科学实用的原则,及时修订完善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加强预案演练。要把突发事件的新闻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集团公司统一领导,新闻宣传部门和新闻发言人迅速介入;要妥善接待新闻媒体,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态度,及时公布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请各中央企业于9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至国资委综合局。

  联系人:国资委综合局 柳长森

  电 话:010-63193057

  传 真:010-6319266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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