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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1:18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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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在1993年和1994年的路风整顿中,部先后对客货窗口单位职工提出了“三项制度”、“四条纪律”的要求,对遏制路风问题的发生,巩固整顿成果,起到了重要作用。针对客车路风专项整顿中反映出来的共性问题,经研究,对“三乘”单位的段队干部及“三长”(列车长、检车长、乘警长)提出“五不准”的规定。现将这几项规定一并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三项制度:(1)挂牌上岗。(2)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3)公布举报电话。
四条纪律:(1)旅客列车剩余卧铺要广播公布数额,在列车长办公席集中办理,不许“三乘人员”代办,不准索要钱物。(2)车站、售票中心的固定票额要向旅客公布,不允许私分和截留票额。(3)车站、列车要由专人售货,不准搭售商品,强买强卖。(4)客货延伸服务要坚持旅客货主自愿的原则,不许搞强行服务。
五个不准:(1)不准索要和接受下级或旅客的钱物,凡索要和接受者,视为受贿。(2)不准私占包房。(3)添乘或值乘中,不准饮酒或特殊招待。(4)不准私带无票旅客乘车、越席乘车。(5)不准到关系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级路风、客运、货运、公安、车辆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检查监督的力度,确保“三项制度”、“四条纪律”和“五个不准”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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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佑勇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司法正义实现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当下,由于执行措施有限、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不了解、执行法官和当事人沟通不足以及执行权过于集中等因素,导致不少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执行投诉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突出问题。如何防止并解决这一难题,避免法院陷入“塔西佗陷阱”,已成为目前法院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构建一个公开透明、易于操作的执行公开机制,是削减执行工作的神秘性,保障当事人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路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即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参与、了解和监督执行活动的平台,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

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现实意义

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是顺应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所进行的有益尝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全公开,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人民满意度无疑是衡量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执行又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兑现直接关联,因此当事人对执行公开的愿望远比司法公开的其他内容强烈。然而,从目前的整体现状来看,执行公开的实践却并没有随着当事人的期盼之殷切而水涨船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开不到位的情形远未杜绝。阳光执行工作机制能够做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不合理怀疑,为执行工作创造了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提升了人民满意度,亦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值得借鉴。

二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效缩短了执行周期,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社会安定。阳光执行的快速反应、分段集约机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改变了过去一名执行法官包揽案件的现状,避免了案件执行进度混乱无序、执行效率因人而异的局面出现,节约了司法资源,执行效率明显提高。

三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降低了执行投诉和信访,遏制了权力滥用。由于执行法官直接接触涉案金钱、财产等经济利益,处于与这些利益“擦肩而过”的阶段,这也是造成执行部门是法院廉政风险系数最高岗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近几年法院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来看,涉及执行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除主观原因外,客观上与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缺乏监督等有很大关系。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保证当事人对执行全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当事人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可以使执行工作中的瑕疵和问题得到及时纠正和整改,从而有效遏制执行人员滥用权力,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丰县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其核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即一个载体,三项机制。

首先,阳光执行大厅是载体。阳光执行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来实施,必须依托一个密切群众和法院联系的良好载体。丰县法院建立的阳光执行大厅,工作环境开放透明,便民服务周到细致,融合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蕴含着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的深意,促进了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交流互动,推动了沟通无障碍、服务全方位。

其次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大,这对寻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来说,真可谓难上加难。丰县法院以“执行110指挥中心”为枢纽,以三个人民法庭为支点,构建了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可在得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后20分钟内到达辖区内执行现场,充分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提升了执行的威慑力。

再次是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丰县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构建了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即在立案阶段强化风险告知释明,审判阶段强化自动履行说服教育,执行阶段强化内外合力参与,并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全过程,明确每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了各个阶段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各部门间工作脱节、影响效率的情况发生,形成了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最后是分段集约执行机制。丰县法院打破了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进一步规范、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按照执行权的权能不同,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及集约化管理的需要,将执行过程拆分为不同阶段,实行了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不仅达到了分解职权、程序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目的,更优化了资源配比,保证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三、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深化成效的建议

据资料和调查证明,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明显提升;二是执行工作的各项质效指标均大幅提升;三是执行投诉和执行信访大幅下降。

毋庸讳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各种不合理怀疑等,为破解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发展无止境,改革无尽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尚有赖于这项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要不断强化法院的司法中立,不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同时,在公开的同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另外,还要注意阳光执行机制的实施,要克服形式主义,注重改革实效,切忌只注重表面上的轰轰烈烈,忽视了内容上的实实在在。

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伪劣商品工作中职责如何划分的请示》(黑工商函〔1997〕1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问题,我局曾于1994年7月27日(工商公字〔1994〕第207号,见附件)作过明确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二、关于市场的含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
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市场上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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