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5:52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高检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这次执法大检查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坚决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把严格执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各级检察机关、各个工作环节,全面检查和坚决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办案制度和工作纪律,努力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发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问题
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一是检查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问题,重点检查立案、批捕、起诉环节是否有执法过错,以及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问题。二是检查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案件秘密;不文明办案,逞威风,耍特权,随意抓人,滥施戒具甚至刑讯逼供;违反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创收,借办案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钱物、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
三、检查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做好学习动员。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纪委二次全会有关文件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中央和高检院关于反对腐败、廉洁自律、制止奢侈浪费方面的文件、规章、制度。各检察业务部门还要认真学习:①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及有关配套司法解释;②有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规定;③国家赔偿法及高检院关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要通过学习和动员,使全体检察人员都明确开展执法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积极配合做好执法大检查工作。
第二,这次执法大检查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院进行重点抽查、检查。以院为单位对1997年办理的全部案件,包括自行侦查案件,批捕、起诉、抗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普遍检查。对认为存在问题的案件逐一登记。要认真对照有关法律、党纪政纪,围绕检查的重点问题,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项一项找差距、摆问题。
第三,要开门检查,广泛征求人大、政协、纪检、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要把执法大检查工作与正在开展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要边检查,边纠正,边改进。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处理。在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同时,该批评教育的要批评教育,该依法依纪处理的严肃处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又发生的问题要从严追究。对错捕、错诉案件都要及时依法纠正。对久侦不结、超期羁押及其它违法问题,要逐项逐案抓紧解决。对检查中揭露的属于检察人员违法乱纪的,要严肃追究,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包庇袒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有发现要严肃处理。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解剖典型案例,从中找出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腐败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组织领导
这次执法大检查要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检察院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由教育整顿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和必要的抽查。六月底进行第一次总结,第三季度开始进行检查验收,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时间服从质量,不走过场。要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确保执法大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务求实效。反映情况,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要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要统筹兼顾,既要认真抓好执法大检查工作,又要认真抓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使二者相互促进。在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带有倾向性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高检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本省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过“法核”(即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法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经“法核”后,由制定机关审批发布。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采用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和备案函各一式两份。每年1月底前,报送机关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送法制部门备案。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自觉接受检查。
拒绝检查的,法制部门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有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三)是否擅自扩大自身的执法范围、增加执法手段、处罚种类和加大处罚幅度;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用适当方法自行修正。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检查修正情况。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现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函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函复来函单位。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岑竟等12户被拆迁人不服顺德市政府限期拆迁房屋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因该批案件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是在2001年1月间发出,大部分住户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了;对这12户被拆迁人,顺德市政府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了限期拆迁房屋决定书,适用的依据是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该决定书送达却在2001年11月1日、2日、3日,而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为此,请你办对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给予解释,以利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能够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