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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6:12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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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设立联合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的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合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或联合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定规模下达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自动失去筹建资格或被取消筹建资格后,自终止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四)发起社员名单和出资额;
(五)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九)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联合社的程序和要求与申请设立农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除向人民银行提交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其上级机构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30日内,书面通告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申请,未予批准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妥上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自领取许可证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农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真实、充足,其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设立机构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机构网点的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四)已丧失本规定第八、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五)已连续停止营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六)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七)严重资不抵债的;
(八)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九)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十)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撤销必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省级分行组织实施。撤销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终止后应及时缴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丢失、涂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筹建期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规经营的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但不高于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信用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年检和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办部分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许可证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和机构年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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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等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六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告知其可向救助站求助,并将其引导、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七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通知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委托卫生部门确诊并填写《流浪乞讨患者抢救治疗单》后,将其护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对无法查找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领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防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锓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所属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行政区域内,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本条例、由昆明市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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