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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29:40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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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
第八条 国菅、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
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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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日二十日

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及使用效益的评价与审核。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财政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县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县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安排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五)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依据年度评审计划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检查等业务,结合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评审经费。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发改委、财政部门联合确定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评审文件,开展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负责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报表审核,对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对财务决算代为批复,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负责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预、决算核审,对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为财政国库部门按进度拨付建设项目资金提供依据;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
  (五)对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六)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论证、设计、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
  (七)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承办投资评审培训;
  (八)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九)完成上级和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指导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对使用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四)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六)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项目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八)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制定评审方案,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评审文件;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自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管理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依照规定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评审人员必须参加与评审项目有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并说明增减原因,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及时通知评审机构参加与工程项目评审相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参与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四)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作用,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遴选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与咨询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了解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熟悉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现状和方向;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与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国家文物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五条 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课题办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国家文物局也可根据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评审或咨询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评审或咨询目的,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或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在评审活动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可要求在评委会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六)在提交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可拒绝在评委会结论上签字;
(七)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与咨询工作的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或咨询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咨询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有关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六)参加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和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从事和参加评审与咨询活动。专家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十条 选取专家时,首先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有效专家,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或咨询活动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可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事项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事项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评审事项时,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事项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课题办负责对评审与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主要工作包括:
(一)监督专家在从事和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时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二)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协调;
(三)考查评价专家评审或咨询意见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四)对国家文物局的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在评审活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核实无误,由国家文物局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评审与咨询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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