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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3:43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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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198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的资金拨付”。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楼室馆所建设资金全部交由建设银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控制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深化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要识大体顾大局,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政策,把楼堂馆所建设资金全面管起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反映问题,揭露予盾,把资金管理工作切实抓细抓实。
二、各级建设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凡属在建和拟建的楼堂馆所,已经交存的资金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转存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的各种国内资金都要全部存入建设银行。对于不执行国务院规定,拒绝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建设银行应报请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并相应采取其它信贷措施,限期转存,同时抄报总行。
四、利用外资和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进行建设的楼堂馆所,其外汇资金,凡当地建设银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存入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使用。当地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可暂由其它专业银行代为办理。建设银行要主动与其他专业银行密切协作,掌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所有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都必须坚持专户储存、先存后用的原则,银行不得贷款垫付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
六、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等有关文件及年度计划安排的投资规模办理拨款或贷款。对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建设规定、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批准概算,以及资金来源不正当、巧立名目、铺张浪费的楼堂馆所工程,建设银行应当停止供应资金。各级建设银行要对本地区楼堂馆所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于转移资金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建设楼堂馆所的,机关团体以其所属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建设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以物资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的楼堂馆所的,一经检查发现,有权拒绝拨付资金,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严肃查处,抄报总行。
七、对于已经决定停缓建的楼堂馆所工程,各级建设银行要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工程价款、预付备料款、设备加工费及其它各面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工作和现有财产的维护保养工作。停缓建工程为了避免造成损失,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所需投资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已经使用银行贷款的,要帮助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库存物资,偿还银行贷款,尽量减少损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本地区楼堂馆所的清理、资金转存和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按月向总行和当地政府做出报告。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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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62号




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营业部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呼市本级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和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经有关部门授权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的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的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规定程序和项目进度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门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一条 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预算单位申请后,书面通知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
第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程序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只能用于财政部门授权预算单位支付额度内的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不得违反规定从该账户向预算单位其他账户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特殊专项支出。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转入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转入特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支付总账册,按预算科目类、款、项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六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并按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预算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设置比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方法办理。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条 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财政预算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用款计划。经常性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的用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财政部门审核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财政部门审核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汇总数,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并抄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5日前将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六条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数(或上年同期数)编制;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数编制。当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控制数(或上年同期数)或部门预算数于每季度结束前10个工作日,批复下达主管部门下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八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调整文件的7个工作日内,调整本部门的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三十九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时,因项目进度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用款时,应当及时通过主管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并在支付申请书后附以说明文件。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用款计划规定的资金使用额度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不得超计划支付。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政府采购支出,支农支出、基金支出等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由预算单位申请,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确认预算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加盖印章签发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会计核算。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
第二节 工资统发支出程序
第四十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工资发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行政单位和全额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工资支付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有关政策。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在编实有人员及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应由财政部门发放的工资清单,通过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 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第四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15日之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2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门;
第三节 基本建设支出程序
第五十条 各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申请资金,并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计委立项批复文件;
(二)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预算;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开工许可证;
(五)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进度并由建设单位签章;
(六)工程竣工或部分竣工决(结)算;
(七)其他相关资料,如征地附征地协议,购置附购置合同等。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支付工程款时,填制《建设单位财务计划表》,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盖公章,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会计、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或签字。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用款计划表,进行认真审核并深入施工现场,以工程进度、项目施工单位意见及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及时办理拨款。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按当年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到施工单位。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跟踪检查所付资金是否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财政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报送”基本建设支出月报”、”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对不按用途使用资金,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决算的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收回所拨资金或停止拨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严格按照批准执行的设计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设计、提高建筑标准,造成资金浪费的,建设单位应负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凡由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决算审查必须由同级财政部门自审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查。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预决算,财政部门不予认可,必要时有权停拨建设资金。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以财政部门确定的审查结论,作为基本建设投资转化为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建设资金在申请拨付、使用过程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审核。
第四节 政府采购支出程序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六十一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
1、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
2、采购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经财政局预算外资金支付管理科(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准列入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资金不再拨回采购单位,由预算外资金支付管理科(室)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划拨程序、会计核算工作同上。
3、自筹采购资金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在项目招标前三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转入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项目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专户会计根据政府采购办公室出具的采购文件,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中标供应商。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单、发票入账。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 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 留在人行国库,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同级银行国库。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政府采购支出、支农支出、基金支出等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及特殊支出。
第六十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数额,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确定授权支付额度。
第六十九条 预算单位支用授权额度时,填制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业务。 《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加盖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五)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合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预算外资金专户、零余额账户支付清算业务;
(二)定期向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报告财政性资金支付、预算外资金专户、零余账户及特设专户的支出情况,并提供电子化的查询系统;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通知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通知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部联电(2001)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1〕21号),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和“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搞好专项清理整顿和审批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本着“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清理整顿,达到宏观控制、规模经营、加强管理、净化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重点对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存在的“网吧”数量过多过滥、非节假日准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含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活动、利用“网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突出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狠抓贯彻落实,把这项工作实实在在地开展起来。
二、工作安排
(一)加强宣传,广泛动员
各地应立即动员起来,本着统一认识、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精神,迅速着手具体实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大造舆论声势,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舆论准备,做到在互联网业内人人皆知,社会上普遍重视。
(二)组织落实,明确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和开展专项清理整顿工作。信息产业部由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公安部由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文化部由文化市场司具体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企业注册局具体负责。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采取有效方式组织协调同级公安、文化、工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办法》和当地的具体实施方案负责场所的监管工作,对省以下城市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应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同级公安、文化、工商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情况,研究问题,督查工作,并建立定期联系和协调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管理部门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三、开展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根据国务院部署,从2001年4月开始,集中3个月时间,对本地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该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办发〔2001〕21号通知具体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本地区已有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清查摸底,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严禁审批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动员准备阶段。4月30日前,各地相关部门完成各级机构的动员组织工作和当地具体实施方案的制订工作。
第二阶段,清查摸底阶段。5月25日前结束清查工作,摸清情况并进行统计。清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批准无任何证照的“黑网吧”或此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网吧”,有关部门应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清查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阶段,整顿登记阶段。5月25日至7月20日前,完成整顿和全部现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重新审批登记工作。对符合《办法》要求的上网营业场所,按照《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对不符合审批要求或在7月20日前未办理审批注册手续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阶段,7月20日至7月底,完成总结工作。各地通信管理局负责汇总部门清理整顿情况并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起草总结报告,经各相关部局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四、明确审批和处罚流程
对场所的审批和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是此项管理工作最主要的两个环节,明确其工作流程有利于各部门之间加强协作、提高审批效率和场所经营者办理有关手续。依据《办法》,审批流程和处罚流程明确如下:
(一)审批:场所经营者凭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ISP接入意向证明,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和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分别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最后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审核内容。
(二)处罚:各地电信管理、公安、文化、工商部门发现违规行为并进行核实后,根据职责分工交由当地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做出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处罚结果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五、结合各项管理工作,标本兼治
各地开展此项清理整顿工作,应与当前正在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电子公告服务(BBS)的审批清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旦发现ICP、BBS有违规情况的,同样要对其网站依法严肃处理。只有将上述各项管理工作结合进行,才能标本兼治,保证场所治理工作的成果得到全面有效的巩固。
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结束后,各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单位对未获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一律不得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一旦发现违反此规定,将依法追究该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遏制有害信息的传播,一旦发现违规情况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网吧”中违规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关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予以配合执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在各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和指导下,采用安全防范软件,加强上网管理。
六、利用社会力量,建立监督机制
此项工作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的作用,鼓励行业自律、自查自纠,同时动员社会力量对违规场所进行检举揭发、对场所经营者进行广泛监督,呼吁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健康上网、抵制违规营业场所。同时为政府管理献计献策、加强舆论监督。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取得根本胜利。
各地要建立公示举报制度,通信管理局将依法批准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以便群众检举和听取群众意见。要把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醒目的顾客依法上网公约、未成年人限时进入警示标志、当地主管部门举报电话作为场所继续开办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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