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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4:25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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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
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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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司机驾驶未过户车辆
肇事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

200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雇主杜某的赣B/81027农用车给杜某装载13吨水泥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相对方向骑摩托车搭载着妻子林某的石某当场压死,林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法定车主曾某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54.68元。曾某与杜某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买卖赣B/81027农用车车辆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车辆已卖给杜某为由,请求增加实际占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依法追加杜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杜某对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赔偿主体,曾某认为赣B/81027农用车卖给杜某,双方约定一年内过户,已将车辆移交给杜某管理、使用、收益,张某是杜某雇请的司机,应由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则认为曾某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自己虽是雇主,应与曾某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

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所赔款项应按实际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超出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杜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与杜某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杜某已实际取得并占有了该车,对该车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杜某引用废止的解释要求原车主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车辆实际占有人)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6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张某交通肇事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亦构成侵权,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解决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杜某驾车在拉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张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法定车主为曾某,曾某与杜某买卖车辆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协议后,车辆即交由杜某管理、使用、收益,车辆所有人应为杜某,虽未过户并没有影响杜某行使上述权利。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提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该解释对废止后达成的协议显然没有法律效力。车辆交付后,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事故后果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预防,只有车辆占有人才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杜某在享受运营利益的同时,对因车辆运营产生的损失同样也应由其承担。曾某已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如果继续承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规程》、《灾民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倒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区困难群众(以下简称灾民)救助工作,要认真贯彻“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首先是大力开展生产自救,发动群众互助互济,自力更生战胜灾荒。对于灾情重、家底薄、又没有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困难灾民,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救济资金;农业、水利、气象、卫生、粮食、统计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灾民救助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是指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五条 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灾害发展和救助程序,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保24小时内各项应急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设立救灾仓库,并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救助:
  (一)因灾造成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春荒、冬令期间缺粮,无自救能力,生活困难的;
  (二)因灾造成损失,无力解决穿衣、治病等困难的;
  (三)因灾造成居住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能力重建和修缮的;
  (四)因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第八条 受灾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三老”(在乡老复员军人、老“三属”、老残疾军人)优抚对象给予优先救助。
  第九条 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民政部门立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倒损房屋和困难群众生活状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建立因灾倒房重建及困难群众台账,制定救助计划。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灾民救助分生活救助和倒房重建救助。(一)生活救助包括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重大灾情灾民的生活救助。冬令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的12月至下年2月给予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春荒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3月至5月给予灾民的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突发性重大灾情救助是指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医等生活困难。
  (二)倒房重建救助是指对因灾倒塌损坏住房的灾民给予资金、帮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救助。
  分散五保对象因灾造成倒塌损坏房屋的,原则上接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不再重建或修缮。
  第十一条 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自然灾害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斤粮食给予救助,并确保灾民有衣穿,有病能医治。特困群众倒塌住房重建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1000—3000元。修缮住房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500—1000元。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灾民救助资金由救灾应急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组成,包括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物)。
  (一)救灾应急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二)新灾救济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灾情核定后统计数据,内容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三)春荒、冬令灾民救济资金申请。每年10月15日前和下年1月15日前,由县(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救灾资金预算;各县(区)财政根据历年支出情况安排救灾资金预算,用于对灾区困难群众的救助。
  第十四条 开展“送温暖、献爱心”救灾捐赠活动,为灾区困难群众募集救助款、物。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接到上级下拨救灾资金后,连同本级救灾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方案,会商市财政局下拨各县(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拨款文件后,提出拨款计划,会商县(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并将发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七条 在中央、省、市救灾资金下拨到位之前,县(区)人民政府先安排本级救灾资金,解决灾区群众的春荒、冬令期间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救济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灾民生活(医疗)救助。
  (一)县(区)民政局根据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补助数量和本级配套资金情况等因素,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灾民救助计划进行修改,确定政府救助对象和救助款物。其程序是:由灾民所在村(居)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由村(居)委会根据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备案;经过救助对象所在村(居)进行公示;最后形成灾民救助方案。
  (二)县(区)民政局将确定的救助对象救助情况制成《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主要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救济款物发放情况。《灾民救助花名册》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填报时一式两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局存档。
  《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连同灾民救助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县(区)民政局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政府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卡》是针对在特定的救助时段内政府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凭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实际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等。《灾民救助卡》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盖章后发放到户。
  (四)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和救助时段向救助对象发放救灾款物。灾民生活救助实行实物救济时,对采购的物资统一标识,以便监督检查。救助对象持《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救助对象在领取救灾款物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捺印,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持有的《灾民救助卡》上签字盖章。
  (五)市民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上报的《灾民救助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实施方案,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形成本级灾民实际救助方案,连同本级《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条 灾民住房救助。
  (一)灾民住房救助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
  (二)县(区)民政局对经审批的建房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所在地张榜公布。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助资金数量,建房对象(户主)名单、政策优惠、建房补助标准和补助数量,恢复重建工作进度及责任人等。
  (三)县(区)民政局将补助资金指标总额一次性落实到户,分期拨付。
  (四)县(区)民政局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户的恢复重建工作。
  (五)由建房对象自行组织施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建房对象签订重建协议,确保重建进度和质量。
  (六)市民政局按规定下拨各类恢复重建资金,定期通报恢复重建资金使用情况和工作进度,监督县(区)民政局对建设对象的公示到位、资金到户、政策落实及重建方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灾民建房涉及到的相关税费,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减免。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后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严禁挪用、挤占,确保重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灾区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灾款物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居)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救灾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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