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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2:52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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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6〕8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我会近期组织的保险中介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为保险公司和自身谋取非法利益。少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性质较为严重。为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虚开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是国家税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主要是为了满足保险公司套取资金用于私设小金库、商业贿赂等。虚开发票行为助长了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任其存在、蔓延,不利于维护规范、诚信的保险市场秩序,影响又快又好、做大做强的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和遏制。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虚开发票的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非现场监管等渠道反映的情况,仔细排查具有嫌疑的保险中介机构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对象。对于此次专项检查所发现的、以协助保险公司弄虚作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保险中介机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清除出市场。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并案处理,适度加重对保险公司的处理力度,从源头上予以治理,真正形成威慑力。

  三、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各分支机构进行自查,切实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将自查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诚信规范经营的轨道上来。

  四、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配合各保监局的监督检查,审视和纠正错误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并以此为机遇,牢固树立合法展业意识和长期经营理念,正视困难,苦练内功,依靠诚信和专业立足、发展、壮大。

  

                       二○○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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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9]39号


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单位,部管社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部署要求,根据《民政部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和民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做好2009年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按照2008年青海会议关于在民政系统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各省(区、市)在12类民政基层单位中各选择一个有代表性的单位作为试点,组织指导开展创建活动(试点单位确定后将名单分别抄送驻部监察局和业务主管司局备案)。同时,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试点单位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定出本省(区、市)行风建设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省将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于6月底之前报驻部组局备案。民政部确定在北京、河北、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广东、新疆建立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观察点,适时组织人员进行调研,总结经验。7月中旬召开小型座谈会,研究制定全国民政系统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在各省开展创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拟于10月中旬召开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讨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指导和推开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继续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和纠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行风热线等活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和行评监督员作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探索和创新民政系统民主评议行风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

  二、开展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服务专项治理工作,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按照民政部确定的纠风工作重点,今年重点对殡葬事业单位、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这两类机构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虚高和捆绑收费问题。各地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机构要普遍开展自查自评自纠,民政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严格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要切实落实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项目的办事公开工作,有关政策规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都要上墙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要继续清理规范各类达标评比表彰活动,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和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

  三、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城乡低保救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五保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各省(区、市)按照监督检查内容,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救济资金等行为,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划分,各负其责,加快建立监管体系,切实做到资金分配到哪里,监管责任就延伸到哪里。民政部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等相关补助地方的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防止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确保民政资金运行安全。

  四、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引导,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监察部和民政部将在去年社会组织预防腐败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今年5月底前重点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脱钩相关情况的调查研究,选择部分省(区、市)协助搞好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的脱钩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社会组织评估体系和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引导广大社会组织在法制规范下健康发展。

  五、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民政优良作风。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理念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指导,分类实施。要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艰苦奋斗,节约开支,精简会议,规范公务接待,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坚决纠正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民政干部职工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良好风气;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要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要积极参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的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推进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转变作风,改进服务,树立民政优良作风。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坚持从维护群众利益、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强化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领导,把行风建设作为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列入民政工作的总体部署之中,统筹规划,认真研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层层落实。部机关有关业务司局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加强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检查指导。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监督检查,以优良的作风促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经济综合管理、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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