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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4:55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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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65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州科技大会精神,加强对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的水平和效益,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州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以财政资金支持,由州科技局安排和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一般包括立项、实施和验收三个基本环节,各环节实行规范化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涉及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体系中以自治州财政投入为主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科教兴州专项资金计划、科技特派员专项计划项目。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新设立的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各类专项科技计划项目,可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就计划的目标、性质和范围,组织管理机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计划管理和实施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为:
(一)州科技局;(二)经州科技局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三)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八条 州科技局在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制定年度计划,配置相应的科技经费,并组织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与监督。受自治区科技厅的委托,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在昌吉州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九条 被委托机构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按照本办法协同组织项目实施,并接受监督和检查。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这一授权或委托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履行项目合同,按计划完成项目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引入专家咨询机制。重大项目的管理采取评审、评估方式。参照《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计划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过程中,凡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有可能影响项目管理决策公正性的当事人应回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州科技局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计划支持的方向和优先领域,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采取公开征集、定向申报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项目需经申请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由州科技局受理。无具体主管部门的单位或无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向州科技局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和知识的积累;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自治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申请项目应提供项目申请书(州科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目的、意义和需求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技术关键及技术路线);
(三)现有的工作基础及项目实施地点;
(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含推广应用前景、产业化可行性、市场风险分析);
(五)承担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分工;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年度计划及年度目标;
(八)经费预算;
(九)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的项目需经过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初步审定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州科技局参照专家意见复审后制定项目计划,并会同州财政局共同下达。
第二十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的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招投标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参照国家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下达后,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以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形式,确定作为甲方的州科技局、乙方的项目承担者、丙方的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由项目承担者依据计划要求填写,经各方审核认可后,履行签约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项目是指在自治州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管理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实施。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州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州科技局、项目实施管理部门(即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科技局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按计划进度分阶段拨付合同约定的科技经费;
(三)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四)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技术与工作总结报告及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五)会同州财政局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调整项目计划。由于出现不可抗逆的因素,需对项目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变更时,由项目承担者提出申请,项目实施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科技局审核做出计划调整和变更合同决定,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部门职责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并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协同州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协助承担单位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项目承担者及时做好结题工作;
(五)协助州科技局做好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时完成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二)真实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报科技计划项目统计表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并配合州科技局和项目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建议解决办法;
(五)提交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及验收或结题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变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逆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技术引进、科技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与开发工作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项目主持人或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逆的因素,项目不能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调整或撤销的并有财政投入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由项目承担者和被委托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州科技局,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工作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进行,不能及时或无法验收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获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内容为依据,对项目是否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目标,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项目验收结论由州科技局认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表;
(三)项目工作总结(包括立项背景,该项研究工作的意义、作用和目的,采用哪些工作方法和手段促进了本行业或本领域的科技进步,研究工作难度和工作量、成果应用、转化和产业化已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问题经验教训等);
(四)项目技术报告(应详细阐明该技术的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区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成熟性、科学性,已达到的技术指标等);
(五)属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项目,应提交知识产权报告、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
(六)查新报告;
(七)有关论文报告、技术文件,产品分析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证明;
(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九)项目经费总决算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时,应组织专家成立项目验收组。验收组成员由熟悉本专业技术、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经济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项目承担者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验收组。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验收组应认真审查项目验收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形成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向州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全套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州科技局在审查承担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就是否验收和何时何地验收做出答复;
(三)对于同意验收的项目,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安排验收;
(四)对于经审查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州科技局要做出延期验收或结题而不予验收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经核实未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指标任务的80%;
(二)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三)成果无应用推广和实用价值的;
(四)超过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期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报告;
(五)经费使用不符合《昌吉州科技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可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者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承担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审(鉴定)按自治州科技成果评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技术文件和数据资料,项目承担者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整理、立卷,形成档案,并报科技局备案。
第四十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实行政府决策和专家咨询、评议相结合,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科学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意见;熟悉所在领域或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
(一)与项目承担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项目承担者因正当理由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按时保质完成咨询任务;
(二)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不得复制,不得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管理者许可,不得同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更不得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礼品。
第四十五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存在违规行为,州科技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个人资信,宣布专家个人意见无效,通报直至取消咨询专家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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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
据湖南、云南、内蒙、陕西、吉林、黑龙江、天津、山西、上海等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公安厅(局)反映,最近几年连续发现用复印机非法复印各种券别人民币事件十多起,已查获1100多张。复印人民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些文艺团体复印人民币作为
演出道具;也有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在调试复印机时,以复印人民币来观察机器效果。这种情况虽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但所复印的人民币,有的已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后果。另一种是有些不法分子,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到市场上骗用。上述情况,不论是否有意伪造人民币
,都是破坏人民币正常流通的违法行为。
用复印机复印的假人民币,比手工制造、变造的假人民币欺骗性更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复印机等先进办公机具将越来越多,使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泛。为加强对复印机的管理,严格禁止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其它有价证券,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有复印机的单位,要对复印机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台复印机都要有指定的管理人员,并对他们经常进行保密和法制教育。
二、严禁复印货币、外汇兑换券和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经政法和经检部门批准,在刑事、民事诉讼活动和纪检工作中需作为法律、纪检证据的除外)。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确属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
分。对有意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伪造国家货币罪惩处。
三、各地如发现用复印机复印的人民币,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对已发生的案件,公安机关同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抓紧追查,严肃处理。



198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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