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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6:42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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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法办〔2007〕48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法制办,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使用及其持有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法制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各可为2—3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区市县政府(含其所属部门)各可为3—8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监督证》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无故阻挠。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其他依法应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向违法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合法、正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进行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事务;
(三)及时向本单位或本级政府工作法制机构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人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和使用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反馈情况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7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和意见汇总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持证情况进行审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并送交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其中,属于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予以收回并注销:
(一)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连续两年未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执法监督意见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情况。
属于本条规定第(四)、(五)项情形的,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对按规定应予收回的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所在地区或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没有及时收回,持证人持证从事有损政府形象行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持证人所属责任单位限期收回该《行政执法监督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在相应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名单在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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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电力公司,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中国华北、华东、华中、东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为便于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更好地做好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征收工作,现将征缴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三峡基金的征收范围为“全国除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县及县以下目前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暂不征收。西藏自治区暂不征收”。
“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扶贫地区,而不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贫困地区。
“孤立电网”是指县及县以下目前“自建、自管、自用”,不与大电网联网的完全自成体系的电网。
对电力企业的“趸售电量”,可以按扣除合理的线损电量后的净额计缴三峡基金,即可按转供单位实际售用户的电量计征。
二、关于征管手段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反映三峡基金的征管手段不硬,没有象税法那样具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我们意见,对三峡基金征缴不力的省份,要坚决按国务院领导的讲话精神办,即“对尚未缴纳或缴而不足的地区,可先做思想工作,必要时,可以用行政加经济的手段,计委、财政、电力部
还可以在中央财政补贴地方的资金中扣回”。具体处理时,可以区别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能力缴而不缴的可采取银行强行划款办法。
三、关于欠交补收问题
对以前年度欠缴并已列入应收金额或征收计划的三峡基金,应一律补缴,不得豁免,也不得列作坏帐损失。
四、关于业绩考核问题
在1995年以前,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业绩的考核,以年度征收计划完成率作为考核指标。为增强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真实反映财政、电力部门的工作实绩,从1995年开始我们改为双向指标考核:一是考核年度计划完成率;二是考核实际完成率,即考核应
征额、实征额和欠征额。这里指的“应征额”是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的数额(当年实际应征电量和征收标准的乘积)。这个“应征额”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力公司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电力部、财政部核准。
各省三峡基金实际入库数的计算,以当年12月31日中央总金库收到数为基础,加清理期的调整数为准。
三峡基金的实际入库数统一以财政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关于地方电力企业三峡基金监缴单位问题
对广东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按广东省财政厅协调的意见,以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负责监缴。对内蒙古电管局和海南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仍维持目前做法,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其下属机构监缴。
六、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经费问题
一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在监缴三峡基金工作中,他们付出了艰辛劳动,要求按征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我们意见,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缴三峡基金,还是要树立荣誉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讲奉献,不要搞与征收金额挂钩的做法。至于征收工作经费,财政部
将通过一定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七、关于电力企业手续费问题
电力企业反映三峡基金2‰手续费太低,要求提高。我们意见,电力企业手续费标准1994年已提高1‰,况且电力建设基金的手续费标准也是2‰,因此不宜提高。
电力企业手续费可按全部实际征收额(不减增值税)的2‰计提,纳入电力企业的应付工资,用于对代征三峡基金有关人员的分配。
八、关于三峡基金财务处理和税收缴纳问题
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8号《关于三峡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5年6月19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 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即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这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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