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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0:35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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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船舶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车船之便,卖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淫亵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淫亵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包庇窝藏,私放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性病强制检查、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其性病检查、治疗,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公安厅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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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9年1月4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
  (二)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
  (三)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措施;
  (四)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以及使用计划。
  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应当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和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建筑拆除工程备案表;
  (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拆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并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应当将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纳入专户管理,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施工单位应当到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开户银行办理安全生产费用监督使用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为不合格、合格、优良等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核。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制度。凡在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的人员,凭安全信息卡进入施工工地。
  安全信息卡由施工单位持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办理安全信息卡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信息发生变更,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禁止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公示牌,载明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施工、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自检制度,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自评合格,并且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自评检查材料还应当附工程监理单位的意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自评检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自我评价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规划,每个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安全监理员,并且建立项目安全监理过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的;
  (二)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的;
  (三)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用房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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