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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6:56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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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财政部门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政府财政管理的所有资金,包括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由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原则;

(二)由点及面、逐步推进的原则;

(三)以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为重点,采取项目单位自行评价、市直部门评价以及市财政部门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市直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绩效评价既可对市直部门的全部财政支出实施,也可单独对项目支出实施。市直部门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时,应当明确项目支出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大、社会影响广,具有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而采取的管理办法、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可以采取市财政部门评价、市直部门评价、聘请专家评价、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等多种形式。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应当由市财政部门实施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一)目标比较法。是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进行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成本与效益进行对比,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是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产生的效果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者不同部门、单位间产生的效果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问卷调查法。是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并收集、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方法。

  (七)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确定的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绩效评价时,既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市直部门或者项目的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产生的综合效益情况等。共性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个性指标是根据不同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设定的指标,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直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标准主要有: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单位、类似部门或者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指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运行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评价对象和评价指标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报告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由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按照“谁评价,谁确定”的原则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评价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需提供的资料等。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由市直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通过到现场采取勘察、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采集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并对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撰写和提交报告阶段:

(一)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将绩效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被评价者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价工作组提出,由评价工作组作出解释或者进行相应处理。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归档存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和操作规范,统筹组织安排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市直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本部门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实施,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政协、纪委等参加。

对一般项目的绩效评价,可由相关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直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绩效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资料数据库,归集和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和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业务文件等要严格保密;

(二)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

(三)不得在规定的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导向性影响;

(四)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五)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进行评价。对绩效目标优良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目标一般的项目, 予以适度考虑;对绩效目标较差的项目,不予考虑。对于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阶段性评价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者拨付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优良的项目,给予鼓励和支持,并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中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评价较差的项目,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以后年度减少预算安排或者不再安排同类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直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并及时将改进意见及整改结果反馈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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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 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5 年 1 月 1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

(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

(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

(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方案,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生物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爱卫会批准后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当向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当按照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者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8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可报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船实行防疫检查。”修改为:“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七、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八、第十八条分列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 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 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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