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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5:0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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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0]8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公请[2010]21号)收悉。经商国家宗教事务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道教教规规定,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道教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并存,因此,其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道教法名,并在户口薄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道教教职人员,其道教法名仅具有宗教意义,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道教法名。


公安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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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
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
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
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
,防止被挪用、浪费。应控制10-20%的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财务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
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
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
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
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 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
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返还、划转县(市)和自治区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以及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收取发展基金工作的管理经费或者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乡镇煤矿行业管理经费的,必
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使用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决(预)算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对其使用发展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暂停拨付:
(一)滞缴、拒缴发展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归还发展基金的;
(三)隐报、拒报煤炭销售量和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阻碍收取发展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经审计、监察机关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鹑巍?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乡镇煤矿发展基金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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