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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数字移动电话开办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业务的计费原则资费标准和试行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32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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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数字移动电话开办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业务的计费原则资费标准和试行期限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数字移动电话开办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业务的计费原则资费标准和试行期限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邮电部

自今年7月18日起,中国电信与香港电讯CSL公司将正式开通双边数字移动电话(GSM)自动漫游业务,年内还将陆续与其它电信公司开通GSM国际港澳台自动漫游业务。现将开办该业务的计费原则、资费标准和试行期限通知如下,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数字移动电话(GSM)国际自动漫游业务计费原则
1.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的通话费包括: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和国际长途电话费。
2.国际自动漫游通话采取双向计费的原则。即作为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通话费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收取。
3.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及非假日没有优惠。
4.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呼叫紧急电话(119、110、120、122、1390000112)免收通话费。
5.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使用传真和数据业务时,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与电话业务相同。
6.对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不能加收任何电话附加费。
7.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在国内作为主叫进行国内通话时,向其收取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
8.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在国内作为主叫进行国际通话时,向其收取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国际长途电话费。
9.国际自动漫游来访用户在国内作为被叫进行国内或国际通话时,向其收取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来访漫游用户作为被叫引起的从被叫归属地区至国内的国际长途通话费由来访漫游用户归属公司向其收取。
二、数字移动电话(GSM)国际自动漫游业务资费结算标准
1.登记费(免收)
2.被访局系统占用费(免收)
3.通话费(结算价格)
(1)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到国内自动漫游,当作为主叫进行国内通话或作为被叫时,按: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4元×115%收取。
(2)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在国内自动漫游,当作为主叫进行国际通话时按:(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4元+国际电话资费标准)×115%收取。
(3)其它国家的移动电话用户在中国自动漫游,当作为主叫进行国内通话或作为被叫的,均按: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5元×115%收取。
(4)其它国家的移动电话用户在中国自动漫游,当作为主叫进行国际通知时,按:(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5元+国际电话资费标准)×115%收取。
(5)主、被叫均按每分钟通话费标准收取通话费。
(6)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包含国内长途电话费。
(7)我国国际自动漫游出访用户的收费按被访国资费标准上浮15%后,向用户收取。
(8)对港、澳、台地区及亚洲各国来访漫游的用户给予一定的优惠,即:国际自动漫游通话费暂不上浮15%。
三、试行期限
以上国际漫游资费标准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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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修河水资源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就加强我市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修河是我省的五大水系之一,九江市境内最大河流,属于鄱阳湖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沿河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取水地。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修河的优良水质和充足的水量,不仅关系到修河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沿岸居民饮用水安全,而且对于保护和改善鄱阳湖和长江水资源环境,维护全市的繁荣、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全市人民特别是修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修河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受地理、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影响,流域局部地区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破坏和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修河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应进一步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保护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目标,实现修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以保证修河充足的水量和良好的水质为目标,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积极发展生态产业,基本解决流域内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问题,使源头区域森林植被得到逐步恢复,沿河三县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均有较大提高,保持修河水质稳定在Ⅱ类水体,源头水达到I类标准,各类生态功能区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经济发展步入生态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现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咨询,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努力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理念。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积极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调整林业产业结构,努力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严格禁止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荒,严格控制以木材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进一步加强修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和循环经济,坚决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禁止修河源头区并严格控制修河中下游建设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生活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加快沿河三县县城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沿河集镇的建设规划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合理施用化肥,改进农业作业方式,加强畜禽规模养殖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提高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采砂作业。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统筹规划,以生态产业和生态工程建设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在发展区域社会经济时,应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转变,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生态型工业等生态产业,促进林业建设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积极申报和认真规划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生态城镇建设。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
实施8项重点生态工程,切实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修河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的水土保持工程;
(3)以矿山退役和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
(4)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能源替代为主的生态农业工程;
(5)以病险水库和河道堤岸除险加固为主的水利建设工程;
(6)以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主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生态旅游工程;
(8)生态移民工程。
五、群策群力,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把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建立绿色GDP核算制度,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健全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切实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制、工作报告制、工作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逐步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优化生态建设资金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监管,组织专项审计,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加强对权利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强普法教育、媒体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育生态文化,努力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和修水、武宁、永修三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成立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

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

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

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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