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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32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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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84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负担,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
(二)已满18周岁的中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
(三)已满18周岁的无业居民;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等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社保年度)管理,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七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统称参保人。
第八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得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保人个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的标准为: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8元;其他参保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于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保险费的,自当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中途缴纳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并自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的定额补助,其中,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由市财政负担15元,区财政负担10元;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由市财政负担5元,区(县)财政负担20元。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划入时间可根据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定额补助构成。医疗保险基金只设统筹帐户,不设个人帐户。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与医疗保险基金有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持有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至三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吸毒、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参保人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参保人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在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设立起付标准;但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设立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参保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以下简称共付段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比例共同支付。
参保人足额缴纳整个社保年度的保险费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支付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限额为三万六千元;未足额缴纳的,累计最高限额根据参保人实际缴费情况按照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三级医疗机构(含执行同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但未定等级的医疗机构,下同)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三级医疗机构为55%,二级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为45%;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为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保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社保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社保年度内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结算管理、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险费缴纳标准、政府定额补助标准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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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积极鼓励和保护城乡单位、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业,投资开发荒水面、盐碱滩、废窑坑、故河道等。依法确定其使用权,颁发养殖使用证,并允许转让。
水产养殖业在用水用电上,应与农田灌溉同等收费。水库养鱼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同时,必须兼顾养鱼所需的最低水位,鱼类越冬水位不得低于2.3米。
第四条 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其承包期至少在6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经营效果好的,养鱼亩产达到200公斤以上精养标准的,要求延长承包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渔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渔业生产和渔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的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有权对各种渔业活动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鱼获物、捕捞方法和活鱼调运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应与渔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互相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已开发水产养殖的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改作它用,不准任意切断水源和电源。建设工程需占用养殖水面时,须经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面进行捕捞生产,须经市渔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捕捞许可证后,方准捕捞。
第十条 黄河、哈素海水库等塘坝水库在每年5月1日到6月10日一律禁止捕鱼,以利于鱼类的繁殖保护。
第十一条 苗种池、亲鱼池、精养池一律禁止钓鱼。非精养水面的钓鱼活动,须经养鱼者的同意,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养鱼者可按钓的数量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为防止鱼病的传染,调运鱼苗、活鱼必须经渔政部门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向养殖水面排施污水、倾倒废物,违者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依法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的处罚:
(一)凡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贩运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运输工作及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使用密眼网滥捕幼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至5位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现值40%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的养殖水产品,没收其偷抢工具(包括运输工具)和渔获物,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渔获物现值5倍至7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在苗种池、亲鱼池、精养塘钓鱼的,处以50元罚款,不听劝阻的,没收其钓具,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需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理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四)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报送审查、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人员的;
(三)刁难来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很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极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属一般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属较大过错的,可取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属严重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其当年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属特别严重过错的,领导责任人应当引咎辞去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对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有严重过错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况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对错误的行政决策提出过反对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审计、人事、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或调查,并根据复核或调查结果,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或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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