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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25:52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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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企业的平等竞争,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由市房改办、建规委、发改委、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市政局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以地块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条 在桂林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和具有开发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单位报名;

3.评委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4.投标人可向招标小组申购招标文件,招标人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5.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6.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7.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合同书》;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须知;

2.投标通知书;

3.投标书;

4.中标通知书;

5.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合同书;

6.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相关问题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咨询。投标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务标书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

2.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3.企业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品房有效证明材料;

4.企业诚信行为证明。

(二)技术标书内容

1.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制定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2.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3%利润(按开发成本扣除管理费和贷款利息后计算)等;

3.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开工、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需单独装订,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关的名称和记号。

第九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文件。

第十条 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按每亩1万元人民币收取,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形式为有效转帐支票或汇票。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不能参加投标。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开标程序与规定

1.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招标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过程予以公证。

第十三条 无效标或废标认定条件

1.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

2.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3.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

4.投标人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二份或二份以上标书;

5.内容虚假,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业绩证明、资信证明等;

6.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印公司公章的;

7.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8.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十四条 开标后,由评委会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展评标工作。商务标书在开标时当众开标;技术标书的评标工作,由工作人员进行编号,技术专家(随机抽签产生)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二者相加最高分者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人签订开发项目合同时,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为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逾期的应支付违约金;凡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三个月仍未竣工验收的,取消该单位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到市发改委、建规委、国土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1.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2.中标人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招投标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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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05]67号)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西、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我部制定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水保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标,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项目区组织实施,严格立项审批,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分期规划、分期实施,每期五年。

  第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按项目区组织实施,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二)项目区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规划实施期末,每个项目区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项目区群众自愿投劳参与工程建设;
  (四)项目实施县制定并出台了封山禁牧的有关政策;
  (五)项目实施县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较强,能够承担工程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区组织编制规划,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八条 水利部、财政部联合批复各省上报的规划,规划经审批后实施,作为年度计划下达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实施县水利水保部门依据批复的规划,以项目区为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须达到施工深度,由地级以上水行政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规划和初步设计根据《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应熟悉水土保持业务,并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生态建设工程相结合,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对工程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管护等方面的意见,优化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规划编制,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水利部根据各省申报的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编制国家水保工程年度资金补助和治理任务计划,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下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规划编制、前期工作技术审查和审批、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申报、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验收及竣工初步验收、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及效益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且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推行群众投劳承诺制。在项目规划阶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经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做出承诺后,方可列入规划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劳一般只在项目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应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要把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中央补助规模、预期效益和所需群众投劳数量等向受益区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如属一般性的设计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的同时开展效益监测工作,项目竣工后进行效益评估。效益监测与评估工作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进行,并及时将监测评价成果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要因地制宜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工程建设效益。
  所有项目实施县要明确科技支撑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规划立项阶段或工程建成后,必须明确工程建后管护责任。项目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按国家有关政策落实治理成果产权或使用权,能落实到农户的一律落实到农户,并明确相应的责权利,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后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管护责任不落实或治理成果被破坏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安排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建立项目数据库。项目档案管理责任到人,分类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所有项目区包括基本情况、建设内容、投资、治理成效、管护制度等在内的图文资料数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中央补助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技工及机械施工费;籽种、苗木费、苗圃基础设施费;监测、封禁治理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等费用,由地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项目开工建设后,可拨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给承建单位,其余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
  年度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年度验收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分措施进行抽查验收,抽验比例不得少于完成任务量的15%;淤地坝、坡面水系和集中连片的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县级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对照图班逐项、逐块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提出自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工作总结。

  第三十二条 不定期检查由水利部组织抽查,对抽查的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在项目规划实施期满后,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由水利部和财政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建设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的要求;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由项目所在县水利水保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未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的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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