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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2:42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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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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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分
局、中国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
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
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允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多种形式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税费保证金(以下简称“税款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税款保付保函及索赔函格式见附件。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下列机构可根据企业资信,经自行评估,向海关出具保函:
(1)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头、苏州、无锡、宁波、厦门、沈阳市分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税款及利息两部分。其中税款指海关核定的企业应缴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利息和利率适用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担保期限至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
第六条 担保期限内,企业加工合同增额或展期的,应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相应的保函增额或展期手续后,方可向海关、中国银行办理台帐变更手续。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保证金金额。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
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点。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台帐业务点收到本行保函业务授权分行开立的银行台帐保证金保付保函后,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企业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和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手续。
第九条 在担保期限内,企业出口合同执行完毕或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在担保期限内,企业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义务的,海关按应补税额及缓税利息向中国银行开出《索赔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料件未经批准内销的,需加开《税款缴纳
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凭此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人追索。
第十条 海关与中国银行间建立的现行台帐联系制度不变。海关与中国银行按照《关于印发〈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银发〔1999〕89号)及有关配套办法的各项规定处理银行保证金台帐事宜。
第十一条 未能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税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以现金、转帐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缴纳税款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制定并颁布。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
二、索赔函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

致:________海关 日期:
编号:
应________(申请人)的要求,根据________海关
______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我行兹开立你方为受益
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申请
人应缴纳的台帐保证金________及利息________(计息
日为自申请人进口报关日至《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上核定的核销
日,利率适用海关有关规定)。 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___
_____(海关核定的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失效。本保函的担保金
额将随申请人在海关核定的核销期内出口或已向海关支付税款金额而自动
递减。
我行保证,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海关核定的有效期内出口或海关支付税
款,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的书面索赔函和《海关专用缴款书》(注有“台帐
保证金转税专用”字样)或《海关征税缴款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
书》后,向你方支付上述税款及利息。任何索赔,务必于本保函到期日前
送达我行。
担保人:中国银行________分行

附件二:索赔函

致:中国银行________分行
________公司在你行办理的________号(加
工贸易手册号)加工贸易业务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应按规定
补缴税款。我关现凭贵行第________号保函,请你行支付税
款________元,缓税利息________元,
(利息计算方法为:________),金额合计
________元。
请贵行将上述金额一次性划转中央金库。
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29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5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业经我局批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GB 18352.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0.pdf
2、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 18352.2-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1.pdf
3、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3.pdf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主要内容可查询下列网站:

1、中国环境保护网(http://www.zhb.gov.cn)

2、中国国际环保网(http://www.65.com.cn)

3、东方环境(http://www.ee65.com.cn)

4、中国环境标准网(http://www.craes.unep.net/esi)

5、中国环保产业网(http://www.ceti.com.cn)

6、中国环境保护商情网(http://www.china-epa.com.cn)。

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HJ/T26.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HJ/T26.5-1999)

7、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6-2000)

8、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HJ54-2000)

9、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

10、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1-2001)

11、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7691-1999)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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