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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0:26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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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办发〔2008〕2号】


雨城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
  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雨城区19.3平方公里)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经依法安置并完成征地拆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农转非的人员,一次性按每人6000元至15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用于失地后的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该项费用作为征地成本,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补贴”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
  1、征地农转非时年龄不满16周岁的人员,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2、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发给10000元补贴。为鼓励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对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当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含补缴费年限)在1年以上的人员,可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据,再发给5000元补贴。
  3、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次性发给10000元补贴。
  第四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由雨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区)国土、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承办,乡镇、街道、社区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劳教人员)范围内确定。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日计算,出生年月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为准。
  第六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工作,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乡(镇)初审,经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备案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的培训、就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八条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地无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服务,并可凭证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帮助失地无业农民“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失地无业农民,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参加创业培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十一条失地无业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补贴后,不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但可按自愿参保原则,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所需资金由个人全额承担。
  第十二条征地农转非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失地无业农民,可凭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到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凡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由本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从办理完登记、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三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缴费标准为:参保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参保缴费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对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雅办发〔2005〕68号文件规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对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在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将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为2006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增政策。其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工作年限,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或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余额及利息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符合《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失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或已办理农转非但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人员,一律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今后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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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进行养犬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八条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第二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农〔2003〕180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将本办法传达贯彻到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村委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2003年各区县局暂按当年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的5%(含5%)以内掌握。
三、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四、考虑到2003年我市将要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本办法规定的灾歉减免标准暂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农业税社会减免申请审批表
2.农业税灾歉减免申请审批表
3.农业税政策减免申请审批表
4.农业税社会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5.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6.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审批汇总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下同)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三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各区县局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由市局按当年收入计划统一核定,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减征或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人均收入在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贫困线以下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农户;
(二)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可给予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农业税;歉收五成以上(含五成)的,免征农业税。
第七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给予农业税的政策减免:
(一)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二)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税收入,从有收入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
(三)纳税人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取得农业特产税收入的,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一至三年。
(四)纳税人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五)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不包括繁殖良种)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进行科学实验取得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七)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程序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按减免类型分户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成数、歉收产量等。
申请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区县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在接到减免税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将分户及汇总的审批表及书面报告一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政策减免汇总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的期限为每年的纳税期结束前;灾歉减免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及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申请减免农业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应逐户进行调查,对灾歉减免的应认真核定受灾程度。
对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地方税务局须在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进行审批,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重新核定农业税减免机动数。
除特殊情况外,对农业税减免税申请,区县地方税务局在4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将批准减免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姓名、应征税额、减免税额、实征税额和减免类型及原因等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10天。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村委会反映或直接向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反映。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定,并再次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必须于受灾后24小时内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五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税、免税、退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不据实减免税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减免税事项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京财税[2001]192号)执行,具体减免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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