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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40:36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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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9]1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的积极性,促进绿色建筑全面、快速发展,提高我国绿色建筑整体水平,现将大力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一定的发展绿色建筑工作基础,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绿色建筑评价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可开展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二、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要有能够具体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的机构,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撑单位,并成立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审的专家委员会。

  三、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承担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组织工作。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并选择确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加强对评价标识机构、组织和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志和证书,由我部监制,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各省(区、市)评定的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报我部备案,由我部对标志和证书统一编号管理。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提供标志和证书的统一式样。

  五、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和专家委员会构成等基本情况。经我部确认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联系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  话:010-589338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宋凌 马欣伯

  电  话:010-58933934、58933183,58933924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为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事业的积极性,鼓励各地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促进绿色建筑在全国范围内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和组织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研究制定管理制度,监制和统一规定标识证书、标志的格式、内容,统一管理各星级的标志和证书;指导和监督各地开展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选择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所辖区域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拟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地区,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四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在当地设立的绿色建筑专委会或当地成立的绿色建筑学协会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

  (二)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三)明确了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并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四)成立了符合要求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价标识的评审。

  第六条 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托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从事绿色建筑设计与研究的实力,具有进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所涉及专业的技术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二)科研类单位应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或计量认证(CMA)的实验室及测评能力;

  (三)设计类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七条 组建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家委员会应包括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等七个专业组,每一专业组至少由三名专家组成;

  (二)专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的副主任委员;

  (三)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比较丰富的绿色建筑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同意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和指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开展所辖区域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公开、公平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受理后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组织评审过程中,严禁以各种名义乱收费。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标识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负责,通过评审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审情况及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通过评定、拟颁发标识的项目名单、项目简介、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有异议项目处理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通过评审的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编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编号和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制作颁发证书和标志(样式见附件),并公告。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评价分为规划设计阶段和竣工投入使用阶段标识。规划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一年,竣工投入使用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组织开展地方相关管理和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与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地审定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进行抽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和经举报发现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评审过程中存在不科学、不公正、不公平等问题的,责令整改直至取消评审资格。被取消评审资格的地区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通过审定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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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
棵呕蛩诘厍⑾匚郎值鞑榇怼?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二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
匚郎执怼J小⑶⑾匚郎侄砸搅频ノ坏拇硪饧幸煲榈?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迥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迥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
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
搅剖鹿实?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0年4 月 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以后市、区、县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尚未做出鉴定结论的,按本细则办理。



1990年3月10日
质疑采矿许可证

宋天明


由于工作性质经常接触采矿许可证,使我们不得不经常研究该证的有关问题,认为该证的颁发存在多处不当之处,现提出质疑,供国土资源部参考。
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有:采矿权人,地址,矿山名称,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
质疑:
1、采矿权人是不是矿山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投资人是矿山企业的所有权人,因此采矿权人必定是投资人,似乎不应当有异义。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我们对此很不理解。“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就意味着没有采矿权人。这种情况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不明确产权时尚属正常。因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前不明确产权,国有企业只有主管部门,没有投资人,政府也没有授权主管部门作国家股的代表。因此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是正常的。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市场经济,采矿权都已经实行招标拍卖制度,难道还不是市场经济?面临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产权明晰是改制第一要素。因此,到现在为止,国有矿山企业也不能没有采矿权人。更严重的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如果“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即会引发非法转让采矿权,造成产权不清的后果。非法转让采矿权,产权不清的情况,在山西省约占90%,其他省不得而知。这么严重的情况追根索源,是因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造成的。
2、“地址”是指采矿权人的地址,还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从采矿许可证的意义来讲,应当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但为什么次序放在采矿权人后面,给人以误解。
3、“经济类型”不拟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因为国土资源部门不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登记该项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况且国土资源部门也不太懂该项应当怎么核定,依据什么核定,有几种类型。可能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这一项无所谓,申请者说什么,就是什么,随便填写。实际上最后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核定,如果与国土资源部门采矿许可证上不一致,那算怎么回事儿?哪一个作为依据?
4、“有效期限”依据什么核定?是根据允许开采量,实际可能需要的时间,还是随意,想几年就几年,想半年就半年。我们经常看到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半年”。我们感到很荒谬,一个正规矿山企业怎么可能只开采半年?显然是胡采乱挖。
5、“采矿许可证”是一井发一证,还是一块资源发一证?是否可一证圈定两块,多井?
上述问题是外行之见,敬请回答,以便我们学习提高。
谢谢!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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