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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7:25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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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水量统一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榆林市、延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渭河干支流水量调度(以下统称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防止渭河断流的要求,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水量监测和水情预报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渭河水量调度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渭河水量调度工作。
  第五条 渭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渭河水量调度组织实施部门、机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量调度管理系统、水量监控预报系统等渭河水量调度的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和建设工作,并做好建设完成后的应用、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
  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水量调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八条 渭河水量分配,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 制订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渭河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渭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维护合理流量;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第十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一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二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宝鸡峡引渭管理局、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桃曲坡水库管理局、交口抽渭管理局、泾惠渠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年度预测来水量和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结合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制订。
  第十四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合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制订渭河月水量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用水高峰期,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渭河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以及用水情况,对已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进行调整并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或者实时调度指令,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的渭河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省内各设区的市行政区界水文断面的设立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界和入黄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所确定的调度控制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相应调度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水量调度控制断面流量以国家和省水文机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所辖范围内月、年度取(退)水量报表以及7月至10月的取(退)水量报表。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情月报、水情预报、旬来水总量及其日平均流量。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渭河断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预警控制断面及其预警流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所辖范围内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相关流量控制指标,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
  必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渭河干支流其他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应急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量调度期间,省水文机构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监测资料。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和水库蓄(泄)水资料,同时抄报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出现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应当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渭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省属灌溉管理单位通报。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检查,确保调度指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二)不按规定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三)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虚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二)不执行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三)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区界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地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量调度中,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渭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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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 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 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 应按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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