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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40:41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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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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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2月1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健身的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每年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依法从事有益的全民健身经营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服务业的发展,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突出的个人颁发健身奖章。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规划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内部体育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安全、合理的原则。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的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标准规定;

  (四)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奥林匹克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体育工作人员,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开展每周三次以上,每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健身活动,并参加达标测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体育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提倡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为晨练和晚练活动提供必要的健身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助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不符合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活动场所管理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197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发办字(1977)第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仍应按照前司法部1957年7月8日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办理。至于检察机关现已不存在,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对判决不服,向哪个机关提出意见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可在上诉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提供不服的理由和意见,由该公安机关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决提出意见。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请示 1977年3月10日 豫发办字〔1977〕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家属提出对刑事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是否可作为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查这一问题,前司法部于1957年7月8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中有过规定,被害人的家属没有上诉权,“只能向该管人民检察院提供不服判决的理由和意见,由检察院考虑有无必要对判决提出抗议。”现在,检察院已不存在,怎么办?我们意见,被害人家属要求上诉者,上级法院应予受理。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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