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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3:37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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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府办函〔2010〕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
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遂委发〔2009〕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服务、监督管理及政策扶持。本细则所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设立在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在50张以上;
(三)有与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建设和营运资金保证;
(四)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建筑设计符合服务对象特点;
(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拟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予以审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拟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含200张)以内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经审批同意筹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筹建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不同意兴办的,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执业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市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充申请领取。
第十三条 获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力量兴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在水电气及通讯方面。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等安装和使用费用按照市委、市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市城区按照每张床位不低于25平方米占地面积,预留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用地。对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于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但设施项目为楼房的,必须为老年人就地结合建设防空、防灾的人员掩蔽工作)。
(三)财政补贴。社会资金建设养老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运营的,政府按如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建后运营补贴:规模在200张以上的床位的,按每张床位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下,100张床位以上的,按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按核定床位数分5年每年补助100元/床的租赁补贴;对已开业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按每年每张床位100—200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营运补贴可适当调整。
(四)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活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税收优惠。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培训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免费培训,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七)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歇业或者改变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合格证;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和特教人员应当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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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充
分调动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地、高效率地完成国家交给
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刻苦钻
研业务,遵守法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考勤、考
绩等制度,这是实行奖惩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
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必须坚持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
的;

  (二)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并善于联系实际,指
导全面工作或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
的,或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为人民争得荣誉的;

  (四)办事公道,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廉洁奉公,在执行政策、遵
守法纪和规章制度等方面起模范作用,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五)坚持原则,同严重失职行为或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
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
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治安秩
序中有显著功绩的;

  (八)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
令嘉奖六种。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在给予政治荣誉时,可酌
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根据成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记功授奖。给予
升级奖励,一般在原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但对改变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
工作面貌,打开新局面,或在执行某一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者,以及
有其他特殊贡献者,也可以提升两级。

  第八条 奖励采取定期考核奖励和随时奖励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结
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考勤、考绩给予奖励,对完成某项任务或在某次重大
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严格按
照奖励条件。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在平
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由群众评议,提出受
奖人员名单,再由领导审定批准。也可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再由领导
审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机关可直接授予。

  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记功、记大功,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二)授予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局以上行政机关决定


  (三)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
人民政府决定;

  (四)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五)通令嘉奖,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奖人员应在适当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
激励向先进学习。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每人每年提取二元,从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

  升级奖励的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
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章名】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犯罪的,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
的;

  (二)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以及
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公肥私、损害公共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违法,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包庇怂恿
违法乱纪行为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的;

  (八)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或复制、播放、出售反动黄色下流录音
、录像制品、书刊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十一)在违法犯罪行为面前,逃避退却,见危不救,使国家、集体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第十四条 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 追究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必须本着严肃慎重
、区别对待的精神,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时的
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一定的损失,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
,悔改表现较好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
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
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
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
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
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
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
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
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
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
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
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
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
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
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
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
,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

  (六)工作人员犯了严重错误,在处分决定或批准以前,不宜再担任
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
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
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
受处分人申辩。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
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行政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
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
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
,不得扣压。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人事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
属部门、行政机关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
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议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
,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不服从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
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各部门对于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事项,提
出具体意见,建议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
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转交被检举被控告人员所在机关或上
级主管机关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奖励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严禁把奖励经费平均发放
,或者滥发奖金、奖品。升级奖励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
办理结果。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各主管部门参
照本办法,从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颁发的新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务院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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