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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3:32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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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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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2000〕50号

批转市卫生局等三部门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借鉴上海、徐州、苏州、宁波、河南等省、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在本市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对于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市卫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与使用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业经九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促进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广东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惠州市范围内计划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惠州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的意见(试行)》(惠市军转〔2002〕16号)执行。
  第三条 成立惠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军转办)。军转办为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接受省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拟定和落实我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任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服从组织安排,按时报到。
  第五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
  (一)军队转业干部原籍是惠州市或从惠州市入伍(入伍时常住户口在惠州市,下同)的,一般由其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县、区安置。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的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配偶已随军到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四)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在惠州市有常住户口的,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五)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军人,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选择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文确定的边远一、二、三、四类地区和国发〔1989〕14号文规定的一、二类岛屿范围。
  (六)配偶、父母或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2.战时获得三等功、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3.因战因公致残的。
  (七)夫妇同是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其中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且安置进入惠州市的,另一方可以到配偶安置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在惠州市且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八)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同意,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配偶不符合随军条件,但在惠州市工作,且有惠州市常住户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已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2.配偶系国家承认的硕士以上学位获得者;
  3.配偶系处级以上管理人员。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接收:
  1.未列入安置计划的;
  2.担任团职以下职务,年龄超过50周岁的;
  3.提升领导职务不满1年的;
  4.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5.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6.受刑事处罚的;
  7.根据有关政策,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市直或县、区安置的原则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去向,除市委、市政府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在市直和县、区之间作适当调整之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下同)单位安置:
  1.配偶双方为军人,一方留队,另一方转业且符合在惠州市安置条件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3.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工作的;
  4.父母户口在惠城区且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惠城区安置:
  1.原籍或入伍地在惠城区,其配偶不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在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和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和无工作单位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分别由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
  1.原籍在上述县、区或从上述县、区入伍,且配偶户口不在惠城区的;
  2.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随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应由上述县、区安置的。
  第七条 市直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的审批
  由市委组织部或市军转办拟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经审批下达各单位后,各单位应无条件接收,按规定时间和干部任免权限上报定职定位意见。
  (一)达到相应安置条件(截至当年3月31日,任职满3年的军队领导干部,下同)的正团职干部由市委组织部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委审批。
  (二)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和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安排副处级单位副职领导职务的,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安排正科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和营职以下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一般安排副处级领导职务。当年接收正团职干部数量多、领导职数空缺少时,可安排副处级非领导职务;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一般应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因无职位空缺,不能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的,可安排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如本人同意,也可以安排副科级领导职务。
  第九条 营职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十条 非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不能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时,如没有空编,可采取增加临时编制的办法予以解决。在按本办法第八、九条给军队转业干部定职时,可不受本单位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凡省人事厅下达有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应及时与市军转办联系,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完成好接收任务;省人事厅未下达安置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要积极主动地按市军转办下达的计划,接收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各县、区和市直单位要坚决执行市军转办下达的安置计划,不能以专业不对口、年龄偏大、职务偏高等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三条 政法系统接收安置营职以下军队转业干部,采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由市军转办统一审查资格条件、组织考试,选派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安等部门工作。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各接收单位应尽快按规定给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工资。各项补贴按套改工资的执行时间执行。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随同军队转业干部列入计划安置范围,各接收单位应合理安排。省人事厅下达给省垂直管理单位的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同样适用于接收随调家属。随调家属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落实后分别由人事和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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