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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2:03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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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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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六、组织城市规划执法检查、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协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嘉兴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属机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 市 设 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及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嘉兴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待建设单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确定,正南北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市中心区不小于1:1.1,在新区不小于1:1.3。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五十九条 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五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道路路面2.72米,室外地坪2.82米。



第八章 法 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联系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九、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十、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一、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二、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四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楼杰科(译)


第01章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概述
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行为是过错行为的后果可能仅仅是固有的。但是,有些过错行为似乎比其他过错行为更恶劣。因此,违约或者指责他人可能是过错行为,但是凶杀,强奸,伤害等行为可能是“真正”的过错行为。如果某具体行为被公认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那么就需要法律来惩治这类行为。有些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另外那些被立法机关视为较轻的危害行为,由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部分予以处理。本书只是阐述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用“刑法”处罚。
美国刑法主要有三个渊源:(1)普通法,(2)制定法,以及(3)宪法。其中,从人们现在已经接受除非行为先前为立法者所禁止否则惩罚行为人就是违宪的观点以来,最重要的渊源就是制定法。尽管如此,解释刑法条文的依据还是具有800年历史的普通法原则,这就违反了由合宪性原则所形成的较现代的约束。刑法还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从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以来,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建立了法条解释,有些源于宪法,其他一些则不是。其中,最重要的已经验证,包括避免含糊原则和宽容规则。
最后,本章要简略地探究要求控方超过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被告有罪的程序限制。正象超过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性一样,它的清晰度(articulation)是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该标准为宪法所要求的理由。

刑法的渊源
作为刑法渊源的普通法
早期英国习惯宣称有七大重罪:严重伤害罪,凶杀罪,强奸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以及抢劫罪。其他所有的犯罪都是轻罪。这些分类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因为它们被一般地划分。
“普通法”一词通常仅指法官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领域。但是,立法机关早就注意界定犯罪;因此,在刑法领域,“普通法”一词具体体现了制定法,法官法以及有关制定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19世纪时还有“创制”罪行的权力,并且即使在今天有些地方仍旧存在。
最初,英国法把所有的伤害,凶杀除外,作为对私人的伤害,可以赔偿解决。如果受害方接受赔偿,那么被告也就不受刑事制裁。但在诺曼征服英国后,新的国王不愿意把这样的决定掌握在私人手中,并且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从而对此等行为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力。虽然侵权行为(可赔偿的行为)和犯罪(可惩罚的行为)之间的分歧始于800多年前,并且经过数世纪后最终完成,但即使在今天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因此,仍旧有助于侵权行为的普通法规则与犯罪的普通法规则作比较,前者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后者的唯一问题是惩罚被告。当你通读本书后你应该把这些比较牢记于心。

立法渊源
当侵权行为程序与犯罪程序(以及补救)分开时,立法机关的地位就得到了提升。英国的议会将普通法犯罪法典化——开始时慢慢地,后来就迅速地——将重罪扩展为超过原先的七个。在美国,立法机关仍在通过制定法来主导界定犯罪,理由是保护公民太重要致使不能由普通法的法官逐渐发展。
政治理论上,民主国家的立法机关至少应该是占主导的,即使不是唯一的,刑法渊源。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道德感,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最民主的机构,应该是有优势的。法官,通常是被委任的,应该服从于立法机关;即使在法官由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他们也常常不为公众所评论。
但是,制定法可能是含糊的。它通常不是在一定时期写明的某项规定,而是说明相对较短时间内已经考虑的一些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只是考虑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无论多么审慎地撰写,英国的制定法仍旧已模糊性和晦涩著称。因此,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便不可或缺。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和制定法(由国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美国法官不能再“创制”罪行,因为他们的英国先辈早已创制(见第10章的(盗窃罪)和第13章的(共谋罪))。除非行为被制定法禁止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已是人们公认的原则。还有,法院可以扩张或限制解释制定法,因而可有效地扩大或缩小成文刑法的范围。

作为刑法渊源的《模范刑法典》
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中,各州有权在宪法范围内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州和联邦立法机关颁布不同的制定法,法院也各自解释英国的普通法原则。结果,美国刑法,虽然有共同基础,但也十分不同。1960年以前,就很难说“合众国刑法”。
1962年美国法学会(ALI),这个由杰出的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民间组织,编制了《模范刑法典》,意在作为立法以供各州采纳或不予适用。自从1962年《模范刑法典》公布以来,已有超过35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模范刑法典》。由于已为普遍接受,因此考查当前刑法时就不能忽视《模范刑法典》。本书对模范刑法典的原则与先前的法律原则作了比较。那些早先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的还是普通法的,在此通称为“普通法”。但是,应该注意——我们是用ALI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作比较。没有一个州精确地采纳ALI建议的《模范刑法典》,许多司法区(最主要的是,联邦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旧完全没有采纳《模范刑法典》。因此,虽然《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刑法”可能是一般事实,但一些特殊的规定可能不是特定司法区的“刑法”。还有,即使在那些没有颁布《模范刑法典》的州,法院有时也会参照《模范刑法典》以此作为指导,因为它被认为体现了审慎而中立地解释刑法的原则。

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刑法的限制
宽容的刑法不应让人们猜测刑法是否禁止他们的行为,或者如果禁止,那么法律所指何事。同样地,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无权决定刑法包括哪些行为。最后,审理法院和上诉法院必须知道刑法以便在案件中可以公正一致的适用。
包括合法性原则,“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宽容原则在内的七大原则将来说明这些问题。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之前,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确地禁止。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要求刑法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正常人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义务。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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