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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09:16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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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月×日〔56〕法办研字第8011号报告收悉。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肃反运动开展以来,机关、企业、团体、学校中有一部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被送往劳动教养,最近据我省玉溪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玉河农场中,不少劳动教养人员配偶向法院申请离婚(多系女方),其理由大多以对方隐瞒历史、系反革命分子,过去因觉悟不高被欺骗结婚,现因政治思想分歧,为划清敌我界限坚决要求离婚,而其中不少还是在肃反运动前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不久的,男女双方多数原来都是机关、企业的职工,该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感到困难,提出:被送劳动教养是否可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属社会就业性质,而不是一种刑事处分,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离婚问题,应与处理一般公民的离婚问题相同,经向双方调解教育无效后,若一方仍坚持离婚而有正当理由时,应判准离婚,若无正当理由则可判决不准离婚,不知中央对处理这类案件是否尚有特殊规定?我们的认识是否恰当?请予指示,以便批复该县法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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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办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办发〔1995〕6号文,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1994〕761号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房改领导小组鄂价房地字〔1994〕151号文和武汉市武
政〔1993〕44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是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符合一般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齐全的单元式楼房住宅。其销售对象是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住房困难户。
三、依据“积极开发、政策扶持、定向销售、控制价格”的指导思想,凡列入市计委、市房改办联合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其销售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四、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按照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切实促进住房投资体制、分配体制和管理体制转换,使其售价与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如下: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以及房屋(构筑物)拆迁中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物价局、市征地拆迁办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勘察(水文、地质、文物)和测绘、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如住宅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材料、人工、机械价差,工程监理费等,按统一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入;
4.水电增容费: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计入。
5.管理费:以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按3%计入。
6.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基金、银行贷款、或施工单位自带建设资金,由此而发生的利息。
7.利润:以前1—4项之和为基数,利润率按不超过5%核定。
8.税金:按实际发生计入。
六、根据各类房屋的地段、装修、设备等条件及楼层因素,可调节售房价格。
1.经济适用房开发小区内30%房屋可作为商品房出售,其出售价格按商品住宅作价办法执行。
2.地段差价、装修设备差价由市物价局制定。
3.楼层差价由市房改办制定,但整栋楼房的楼层调节差价代数和为零。
4.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元/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程序:
1.填报《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表》。发包工作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第五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有关资料填写《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2.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合理的不可预见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按规定的定价程序重新申报审批,并由市物价局和市房改办监督差价款的收退工作。
八、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中不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各种税费,如土地批租费、市政、人防、教育、商网等配套费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除政府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乱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市物价局审批的价格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属价格违法行为,超出成本部分为违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各郊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及附表(略)



1997年1月2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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