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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25:38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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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需对行为人违法金额暂停支付或者强行划拨时,金融部门应给予配合;罚没款需从工资中扣缴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应主动出示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并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超过规定期限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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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外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 、指导 、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 、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受理公民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非法所得、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或者查封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扣押或者查封商品、物品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扣押或者查封的商品、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保存价款。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降低质量手段 ,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和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划拨,并自超过缴款期限第一日起,每日加处非法所得和罚款总金额5‰的罚款;对没有银行(信用社)帐户或者银行(信用社)帐户内无资金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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