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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9:04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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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5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搞好这项改革。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积极研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逐步使政府采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有关单位要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要密切注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在总结三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规范采购行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分工、相互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集中采购机构与项目采购部门分开。
  (二)兼顾效益与效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与自行分散采购的范围。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管理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组织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
  财政部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包括工程公开招标),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负责从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管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负责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二)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
  纳入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设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该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办公厅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受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直接组织招标活动;根据各部门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各部门集中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接受各部门委托,代理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采购;办理其他采购事务。
  (三)各部门自行采购的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各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指导二级预算单位或基层单位进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的集中采购活动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要报财政部批准。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需委托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要报财政部备案。
  四、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权限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
  (二)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制各部门当年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和实施要求),下达给各部门执行,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三)组织采购。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一般于一个月内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清单,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和交货时间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采购清单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随机确定评标专家,按程序进行评标、签订合同。
  (四)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部门负责验收,需要时应请质检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支付采购资金。
  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部门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填报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法律规定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部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具体操作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度、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实施步骤
  原则为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积极稳妥,逐步扩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范围。
  (一)单位范围。2003年所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4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2005年全面实行。
  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资金范围。2003年上述单位用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2004年扩大到其他配套资金。
  (三)项目范围。用上述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纳入政府采购。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每年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七、配套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加大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力度。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项目,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扩大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规模。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相关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供应商信息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研究制定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等。
  (三)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国内政府采购统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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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贸行业技师聘任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通知》(劳培字〔1992〕14号)和《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的名称可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在技师前冠以专业或工种的名称。根据内贸行业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在家用视频设备维修等31个工种(见附件)的高级工中设置技师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术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经营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操作技术的工艺难题,或在经营服务工作中技艺高超,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一定贡献。
三、技师资格的评定和发证
已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技师资格鉴定由各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个人根据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鉴定申请,由该站(所)考核评审。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工作领导
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技师资格鉴定尚处试点阶段,为保证技能鉴定的质量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劳动部和国内贸易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试点。
四、技师的聘任和管理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需要以及有关规定,在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人员中,自主确定聘任技师的数额、职责、任期、津贴及有关待遇。技师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期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精神,各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对技师进行日常考核的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档案,使技师评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994年6月10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装饰)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除外);
(二)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载物。
第六条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二轮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
(二)连接牢固;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台;
(二)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
(三)用硬连接拖带;
(四)连接装置牢固;
(五)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
(六)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带跨斗的自行车,跨斗及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越额乘人;
(二)不准赤足或赤背;
(三)不准收看电视;
(四)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
(五)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
(六)矫正视力的驾驶员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七)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身尾部悬挂“试刹车”标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十七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章 车 辆 装 载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车辆高度在三点五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第二十一条 除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外,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三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六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不足10%的,市区以内必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市区以外必须在二十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10%(含10%)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
驶。
特殊超限运输,按照《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驾驶员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二十一人以上的,车辆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定,驾驶员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四)货运汽车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五)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七)三轮车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物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八)带跨斗的自行车,斗内只准载学龄前儿童
(九)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公共汽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起重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轻便摩托车行驶;
(三)在本车道内依次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准许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没有通行证的载质量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和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窄路,不准机动车通行,但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驶出或驶入。
第二十八条 起重车、大型平板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三)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灯由开至关的时间内,按规定使用车灯;
(二)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一百米以外;
(三)前车已开远光灯,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使用喇叭。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在市区行驶,二十四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无特殊情况,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辆以上连续行驶时,无特殊情况,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五岔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必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必须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的路口,必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之路口;
(五)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条 车辆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必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准许倒车的路倒车,后方视线不清时,必须有人在车下■望。
第四十五条 交叉路口非机动车右转弯车道,不准左转弯或直行的车辆占用。
第四十六条 成年人在市区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但必须设置座椅并连接牢固;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二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三)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二十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六章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第四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穿越隔离带或攀蹬护栏;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成二十米以内的若干小队,小队之间相距十米以上;
(二)迅速通过;
(三)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五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五)在市区乘坐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二条 占用道路的摊点、摊群、贸易市场,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及占路范围内营业,不准妨碍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在干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利用窗口营业、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养护或小修,事先将月或季度计划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二)中修、大修、改建道路,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等商妥后,再行施工;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五十五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越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二)较大的施工现场,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日不能完工的,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不准超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许可证;
(二)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三)装卸完毕,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交通班车在市区道路停车上下乘客的,必须设置站点和站牌。站点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等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架设管道、线路、幔帐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五点五米以上;
(二)在人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二点五米以上;
(三)横跨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距地面三点五米以上。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线、指挥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准窄于道路的宽度。需要封闭铁路道口进行维修作业时,必须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场(库),不准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掘道路等事项。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三)(四)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五条 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挖掘楼群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的,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不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证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市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镇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除另有注释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处罚程序,由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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