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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0:5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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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 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 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 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 季节性生产企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 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 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 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 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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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据的调查与判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强制性和及时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调查证据并及时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调取证据规定的不细、不严,可操作性不强,使一些执行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取得不及时错过了执行时机。笔者结合自身执行工作经验就证据在执行工作中调查方法和判断运用谈几点看法。
一、收集证据的几种方法
任何证据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收集证据的方法很多,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最大限度地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执行工作实践,执行中收集、调查证据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传唤调查。采用各种方法把当事人传唤到庭,责令其提供有关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二是就地调查,分为调查资金和调查财产。在资金的调查上常常出现被执行人隐瞒事实的情况,有的当事人有几个银行的帐户,但往往向法院提供没有资金的银行帐户,造成无偿付能力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在了解了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较好,但银行帐号又无资金的情况后,应到该地的各家银行逐个查询,以查明真象,或直接到该单位财务部门,向部门负责人宣传法律说明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令其交出所有银行帐户,直接查帐,或者对其隐瞒的财产证据进行搜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到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有些执行标的物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但双方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就地调查,以便顺利执行取得第一手材料。三是跟踪调查。跟踪调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被执行人既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且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把财产暗地转移或本人为逃避债务而外出躲避,对这样的当事人就应采用各种办法跟踪其去向或财产流向,一经发现被执行人,可通过当地法院实施拘留。在实施拘留后,当事人态度仍然刁蛮,在拘留期间届满后可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发现被转移的财产,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虽无履行能力,但财产被他人占用或有债权,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线索进行跟踪调查,查明情况后,可采取执行第三人的措施。四是调取行政管理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执行程序中,也往往会遇到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证据来源。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五是公告悬赏举报。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状况的情况时有发生,在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查清被执行人能力的情况下,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力求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此可以公告悬赏的方式发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合法证据,经执行法院查证属实后,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判断
在执行案件中判断证据时,要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判断证据的方法上应采取以下方法:一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案件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义务人在审判阶段时接受调查,保证到期偿还债务,而到期拒不履行,提出没有偿还能力,这就要对义务人的前后两种不同说法进行分析判断。二是对双方当事人或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判断。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有水分的,一般情况是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是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而被执行人则往往提供一些对其自己有利的证据,案外人则提供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证据。这就需要执行人员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听证,不要偏听偏信,以便做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作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每天都要接待一些执行上访人,他们所诉说的都是对方有履行能力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因此,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更要注意调查研究,妥善答复当事人,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当事人的上访行为有理由的,应及时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部门和有关部门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办部门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向申请人统一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要求,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通过设在政务中心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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