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0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续、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业务的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或者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 沙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长工商(2003)136号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先行责令改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对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对人先行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再依法处罚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均属轻微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先行责令改正:
  (一)下岗职工、普通高校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员等,未领取工商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擅自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运输等行业的除外);
  (二)政府扶持的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而未办妥工商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90日内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超越经营范围的项目不需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除经营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期为10日内);
  (五)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七)公司未按期办理实物过户手续的;
  (八)将申请企业注册的企业名称简略使用但无实质性改变,对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的;
  (九)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限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十)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一)中外合作者不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
  (十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纳个体工商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三)企业申报年检时,无正当理由且未在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的;
  (十四)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的;
  (十五)各种广告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一般性规定的(广告内容中含有不良文化的除外);
  (十六)户外广告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未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发布期满后10日内未自行拆除的;
  (十七)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未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点,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未同
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
  (十八)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十九)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二十)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场所超过限定经营时间继续经营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行责令改正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任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就同一违法事实立案调查。
  第五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先行责令改正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回访复查。回访复查材料及《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档联)报主管局领导。
  第六条 在日常监管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承办机构报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执法办案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当事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办案机构报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由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七条 拟作出先行责令改正处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在局长批准日后2个工作日内到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备案。
  凡实施了先行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承办机构应将相关材料按季度送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归档。
  第八条 先行责令改正分为两种,一种是立即改正,另一种是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必须为一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九条 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责令改正的期限;
  (四)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满之日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派出机构或下级机关有违反本规定,重处罚、轻规范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30日实施。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明发(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近日发出《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部分行业(领域)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领导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监管,常抓不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水利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人员。各单位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以更加严格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把节日期间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进一步深化水利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国庆节前,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2008]12号)要求,围绕国庆节期间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防汛抗旱、水利施工、病险水库、农村水电、水文测报、供水、电力生产、水利科学研究实验与检验、水库旅游、后勤服务和综合经营等为重点,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深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要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认真分析和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严密监控重大隐患,逐一落实隐患整改,对每一个安全隐患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三、强化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生产监管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水明发[2008]46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设备、施工机械、脚手架、临边洞口和现场安全管理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强化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加强汛情水情预警预报,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工程出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险情,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四、加强水文测验、危险化学品、水利旅游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水文测验安全管理,做好水文作业安全防护和穿戴救生器具,水文测船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堵漏器材。落实水利试验厅(室)和大型实验设备使用以及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完善水利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牌设置、旅游预测预报、游人疏导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加强炸药库、油库、锅炉、压力容器、仓库等危险区域以及宾馆、培训中心、职工医院、办公场所、集体宿舍、职业学校、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检查消防设施、电器设备,清理安全通道,严防火灾和爆炸事故。做好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严禁带病运行和超速超载、酒后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加强餐厅、职工食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和巡查,认真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并迅速上报有关情况。对因职责不清、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稳定,努力让职工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
  请各单位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部署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10月5日8时前,将本地区、本单位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3202726、2724)。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