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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5:33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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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定西军分区司令部、武警定西支队警务部门是驻定部队和驻定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
  (二)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七)将辖区高速公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到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八)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业的政策引导和扶持,积极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设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十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出行意识,对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参加道路交通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五支队伍。  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工作制度,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三)设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在乡(镇)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治理、交通安全宣传、辖区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工作台帐;
  (四)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在村(居)委会设立交通安全服务站,各村(居)委会确定1至2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各社确定1名交通安全联络员,加强农村及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服务、管理工作;
  (五)主动实施并配合公安交管、交通、公路等职能部门做好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治或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治理,确保辖区道路安全设施齐全,无利用公路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制定宣传教育方案计划,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七)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车涉路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及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及时提供信息、线索;
  (八)督促村(居)委会负责对辖区车辆、驾驶人全面摸底调查,建立安全宣传、车辆和驾驶人等安全管理工作台帐;定期组织力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动态管理和日常宣传教育,力争辖区无报废车、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和货车、农用车非法载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九)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村(居)委会以及相关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管理制度;
  (五)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交通安全信息员、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辖区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督促办理相关手续;
  (二)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纠正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四)对辖区内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举报;
  (五)和辖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六)建立健全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台帐。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内部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监督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驾驶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按照有关要求,对所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进行知识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详细记载送修人和车辆信息以及送修时间、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状况、更换部件等;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组织学生在道路上锻炼及开展各类集体活动;
  (三)配备校车或者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四)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严把车辆牌证核发、年度检验工作,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
  (六)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根据需要,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控;
  (九)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十二)依法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确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任务;
  (二)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施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技术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二)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依法加强道路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五)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六)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七)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规定实施培训;
  (八)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实行24小时值班监控,对违法行驶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九)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四)按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改造工作;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落实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管理秩序;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有关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依法受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五 条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提供保障,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二)在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把电子警察、监控等路面交通科技设施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对排查出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健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与市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四十三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机、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政府,取消当年市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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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2008〕9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新《义务教育法》,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适应新时期学籍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厅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础的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实施;要积极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加快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设步伐,实现义务教育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厅基础教育处。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普及义务教育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强和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和注册
第五条 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新生均衡分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 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六条 公办学校新生入学。
农村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的户籍、住房等情况,测算生源分布,合理划定小学、初中的学区范围。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应按时到相应学校登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及时公布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并由学校按照公布的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不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法定监护人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安排学校就读,给予学籍。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新学年9月20日前将流入学生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新生名单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招收的新生,由学校在新学年9月20日前报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就学,或在外地就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须安排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须为其注册学籍,并在新学年9月底前将学生名单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采用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三章 休学和复学
第十二条 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中途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休学。
第十四条 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后,由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书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五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第五章 借 读
第十九条 借读是指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籍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需由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他人照管学习和生活的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要求借读的学生,其法定监护人需持相关有效证明和子女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向借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将借读学校审核证明复印件交学籍所在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借读学校考核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借读生《义务教育完成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二十二条 借读应在学期初办理。借读一律不得变更年级。

第六章 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二十四条 小学每学期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填写《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得留级。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二十七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由学校发给《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积极,改正错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送
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其安排接收学校,保证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八章 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包括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电子学籍档案采取国家统一要求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身份证号,副号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转学、借读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生学籍号。电子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分级负责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全省学籍数据中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电子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检查、指导、协调县(区)电子学籍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管理工作。中心学校和初中积极配合做好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生入学取得正式学籍后应进行电子学籍注册,学生相关信息正式转入电子学籍数据库。学校负责录入在校学生学籍信息。学校管理员应进行数据核对,将学生信息、学校信息一并上报,上传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籍信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学校不得随意修改。学校需变更学生学籍时,要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数据同步变更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数据录入和维护人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每学年要对学校的学籍进行年审,加强对学籍的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学籍服务器的硬件和网络维护,以及辖区内学校电子学籍管理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为电子学籍管理系统配置专用计算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置专用服务器,并设置好外网IP地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潍坊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飞行安全,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航管理局具体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纳入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在机场周围地工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符合机场的净空要求。
第五条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中间点为准,南北长62.72公里,东西宽36公里。净空保护区限制高度,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上的最高点高程47.247米为准,至净空保护区四周边缘建筑物或设施的高度限制在393.10米以下。
第六条 严禁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可燃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牲畜和其他物体;
(六)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七)其它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应按机场净空要求严格把关,并在征得市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高建筑物,必须涂刷红、白间隔标志,标志高度为建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二,同时在建筑物顶端安装4盏光控红色障碍灯,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条 未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或设施,超高部分由建筑物、设施的产权单位无条件限期拆除,费用自理,责任自负。
第十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对违反本规定,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民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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