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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59:43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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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国 家 林 业 局
2010年 第 2号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______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_____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_____市/县/区_____【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_____。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及_____【注:有关部门】代表、_____【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_____【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____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____【注:一至二】人,委员____人。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____【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____【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____【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主动报告是否有回避情形。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____年____月____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____年____ 月____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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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 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
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下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下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高速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
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会支、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金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专项用地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基础上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门,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高速因国家下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
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采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四、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八、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九、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出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民政部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一、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收支与计划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
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二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下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民政部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2、“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二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符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自私虎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重要性主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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