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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2:3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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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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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3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露天夜市(以下简称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的作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经营,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餐饮夜市和以小商品为主的夜市市场。
第三条 指定地点是指:河西区域:中山路(工人文化宫至十八总);杨家湾路(车站路至护潭乡政府)。河东区域:纱厂横街(板塘百货大楼至纱厂正街);晓塘路(建设南路至潭下路)。
第四条 夜市的开市时间为当日20时,收市时间为次日2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区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市、区夜市办。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市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市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夜市点的统一登记和点内规范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夜市办备案。
公安、卫生防疫、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夜市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夜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夜市所在地的区夜市办申请办理夜市定点登记。夜市定点登记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予以登记。同种情况下,持有下岗失业证明的,优先登记。
第七条 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经营夜市的,也应当经所在区夜市办登记。
  已经经营的夜市,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0日内到区夜市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夜市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夜市“九统一”(具体内容见第十条第一款)的经营器材的准备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夜市从业人员持社区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向区夜市办出具书面申请,登记详细经营地点。持有夜市定点登记资料、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及两张1寸照片方可办理经营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在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区夜市办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液化气灶具、统一使用垃圾容器、统一以绿色塑料地毯铺满经营场地、统一经营桌椅、统一遮阳雨棚、统一照明灯具、统一时间、统一登记、统一管理;
(二)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三)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五)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六)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经营者必须负责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每天晚上经营结束后,必须用洗涤剂彻底清洗场地;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小商品夜市经营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日用百货、书刊和文化用品等非食品类商品。
禁止在餐饮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负责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必须的费用。
  区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夜市收费。对在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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