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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3:40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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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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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5日(54)法办字第61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我们曾与财政部联系。破产工商户的现有财产如实不足以抵缴税款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抵缴税款。
此复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的请示 (54)法办字第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本院所属五区法院(54)五审(二)字第1154号请示称:“本院受理私营益林氏制药厂破产案件,该厂现有资产已不足缴纳欠税,但该厂现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1千万元,是否可以抵缴税款。”对此,我院亦不够明确,究应如何处理,请予指示。
1954年11月15日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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