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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7:36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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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04〕89号


清河区、清浦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清河区、清浦区市区居民危险住宅问题,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确保住房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危险住宅的鉴定确认。

二、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的办法主要采取提前收购、集中建设农民公寓进行安置、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和原地翻建或维修加固等。

三、解决危险住宅问题的程序: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受理,根据危险住宅的不同类型和性质,确定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各级审核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在近期计划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危险住宅,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前收购,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危险住宅产权人向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出收购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收购拆除危险住宅报告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属于特困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执行,原宅基地收回;对集体土地上的危险房屋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04]56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收购档案。

五、对不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购,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六、对在农民公寓安置范围内的郊区农民的危险住宅,由两区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将住户安置到农民公寓,原宅基地收回。

七、对在农民新村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危险房住宅,两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关于市区农民新村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住户到农民新村统一建房,原宅基地收回。

八、暂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的危险住宅,危险房屋为合法建设的,房屋产权人在只有一处住宅的情况下,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维修加固或翻建,在翻建或维修加固时必须保持原位置、原面积、原结构。市规划局在核发的危险住宅翻建证照上,应注明“原拆原建”字样,收回原危险住宅证照,并存入建房档案,以便在房屋拆迁时核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危险住宅翻建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进行公示。

九、在历史街区和属于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危险住宅,经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加固维修或翻建。

十、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住宅,一律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有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房屋要采取措施,限期拆除。对住房困难户和特困户,按照《市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淮拆违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弄虚作假骗建房屋的,有关部门要核销新建房屋证照,所建房屋视同违法建设,在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对在解决危险住宅问题中有违规行为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二、建立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规划局、国土局、城建办、相关区政府共同参加,定期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会办。

十三、由市城建办会同市房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每年修订一次危险住宅收购范围,并予以公布。

十四、淮阴区、楚州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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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40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农村“五保”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居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各县(市、区 )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承担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将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发放。农工、统计、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捐赠和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将全部用于低保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考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标准和年度物价消费指数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后制定。
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制定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低保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常住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低保标准的,均纳入当地低保范围。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继续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生产纯收入,务工以及其他劳动经营纯收入;
(二)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红利)收入;
(三)因土地被征收,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赠与;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慰问款物;
(二)劳动模范享受的津贴,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非报酬性奖励资金;
(三)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费(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五)独生子女费;
(六)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七)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八)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物);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暂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暂不列入低保范围的。
第三章低保待遇及义务
第十三条低保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其本人按照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三)纳入低保范围的优抚对象(含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独身一人、70周岁以上老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独生子女户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五)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艾滋病、白血病和施行肾移植手术者,其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予以全额保障。
第十四条下列各项减免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凭低保对象持有的《徐 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予减免:
(一)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二)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代办费在 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全额解决;低保家庭“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 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我市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三)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 、床位费、CT、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常规检查,扣除应当由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后,个人支付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五)自来水供水单位每月向使用自来水的低保家庭免费供给3吨水。
(六)供电公司对低保家庭给予适当用电补贴。
(七)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广电部门对低保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在市物价局核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免50%。
(九)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于每年初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或者积极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低保待遇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盖章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经集体讨论并签署复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及时通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
(五)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通知后,应当张榜公示保障对象及保障补助金额。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 员会在审查期间,可以通过持工作证或单位证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复查,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低保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将有关低保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举报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镇三级财政共同 负担,以县(市 、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应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低保工作实绩以及资金需求情况, 对各县(市、区)、镇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在核定低保所需资金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半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低保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以银行卡等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从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镇政府或村(居)委会作出的不予上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镇政府复核决定或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县(市、区 )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款末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原第一款修改为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删除“设摊”二字。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中“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县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十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六、将条例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统一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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