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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5:59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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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后无异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防城港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行本公示制度。
第三条 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是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下列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在实施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二)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重大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四)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如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聘)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重要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于以上规定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七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事项确定: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示。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二)组织实施: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公示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5.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6.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四)公示时间:对于符合公示条件的重大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组织机关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决策机关。

第四章 公示方式

第八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各级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各级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章 反馈与答复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公示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22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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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7月28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煤矿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监督检查,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炭生产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依法监督检查。

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各产煤县(市)区也必须明确相应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矿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煤矿在建矿井。

第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宣传贯彻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并按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必须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必须制定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立市、县、乡镇、煤矿企业、职工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制定系统、严格的考核奖惩办法,实行重奖重惩,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产煤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不少于二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总结前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并提出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安全检查、督查制度

市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察。

(四)安全隐患整改制度

对查出的煤矿安全隐患或存在的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限期内未整改的,予以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监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监管各部门有关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领导分片挂钩联系制度

市县两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领导分片挂钩联系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并制定挂钩联系的奖惩办法。

(六)领导下井检查制度

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党政主要领导每季度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次,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5次,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

(七)安全生产总工程师负责制度

市县两级设立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审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岗位责任制,对因方案或措施审查不严,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八)安全宣传报道制度

要充分利用活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加强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各县(市)区每年必须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大规模宣传教育活动,永久性固定标语每矿不少于五条。

(九)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煤矿事故,严肃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严格执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对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

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十一)煤矿建设“三同时”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对在建(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

(十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制定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对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特种作业员、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培训教育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十三)安全投入监督检查制度

对煤矿企业安全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装备、设施投入到位。

(十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制度

对煤矿企业矿井安全评价、机电产品、安全仪器仪表检验检测定期监督检查。

(十五)行政处罚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制度,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公正。

(十六)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协调工作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和联系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对下列重点矿井实施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4.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6.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瓦斯治理责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4.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瓦斯抽放系统;

6.通风系统;

7.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8.“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10.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矿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2.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3.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4.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5.矿领导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超限生产的;

2.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5.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6.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7.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8.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9.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违反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煤矿企业每周必须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矿长或副矿长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对矿井进行全面检查,按“三定”即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整改隐患,做到“检查、整改、验收”三落实。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止向煤矿供电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煤矿企业,无故停电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供电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安全检查工作中,不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检查,导致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矿井予以批准或验收的;对停产整改的矿井未暂扣相应证照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未认真执行以上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对煤矿法定代表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名持证的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和一名安全副矿长、一名技术副矿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或主要负责人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取得煤安标志的矿井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不得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电设备和仪器仪表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及审批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急救援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质量标准化制度、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矿灯管理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登记制度、重大危险源(6类)管理制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测风制度、安全仪表及设备检验调校制度、爆破作业制度、交接班制度、伤亡人员统计报告制度、矿井和重要设施保卫制度、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与管理等制度,并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和严格执行。每缺一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生产作业管理实行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制,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所(煤炭分局)长请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三班制”配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一名矿级领导带班,安全管理人员、特员足额跟班下井检查的作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正副矿长及其安全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必须对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对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及维简费,保证安全投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提足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15天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职工每月不得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要有培训记录和职工签名,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职工缴纳保费;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缴纳安全保证金。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随意变更法人代表、转让采矿权,确需变更法人、转让采矿权的,须按程序经煤炭、国土部门审批后依法进行。不能将煤矿矿井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单项工程承包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瓦斯、二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班检测少于三次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煤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六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月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反映井下真实情况的图纸,接受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有关规定和措施,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督察,不得拒绝、阻碍;必须执行安全指令;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事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拖延不报。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伤亡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拒不承担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停产整改和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同级煤炭、国土、煤矿安全监察、工商管理部门暂扣相关证照,待整改或整顿验收合格后返还相关证照;擅自恢复生产的按非法矿井查处。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至五万元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矿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矿井公开拍卖:年产9万吨以下(含9万吨)的矿井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或累计死亡人数超过6人的;年产9万吨以上(不含9万吨)矿井年内发生事故,累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产量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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