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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3:29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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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和电力系统)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金统一管理,政策统一标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市区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各县(市)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对暂不能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建立有利于引导参保患者“首诊在社区、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就医格局,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进一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
  按照规定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统计的项目计算。
  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帐户形式参保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5%,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费率缴纳,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优先预留并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以用人单位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实行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一定比例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
  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
  退休人员按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退休金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划入。
  在职职工以当年1月1日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分界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协议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金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区转移或退休后长期在异地居住并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的,个人帐户金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金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由继承人继续使用或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向社会保障卡管理过渡的办法。个人帐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拨到社会保障卡中。社会保障卡可用于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就诊、购药、个人信息查询、变更及享受待遇等医疗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移医疗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部分不予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保手册、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专项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计息,并不得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求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开始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5%。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900元。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600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8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8%、10%、12%、14%。8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6%、8%、10%、12%。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4%、6%、7%、8%。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70%执行。“三个目录”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条 实行由个人帐户金管理向门诊统筹管理过渡的办法。逐步将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和康复治疗集中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经市内具备转诊转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个人自负2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如彩色B超、CT、E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等,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博器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省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五条 门诊紧急抢救后转住院治疗或死亡的,3天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留观治疗后转入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转诊前3天内的留观费用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经申请鉴定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条件并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核定手续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其居住地的统筹区内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省外的出院后6个月内、省内的出院后3个月内携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地统筹区参保人员住院报销政策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以及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报销。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协议特门药店购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管理。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和诚信等级评定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进退机制、奖惩机制。建立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付费方式的协商谈判机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确定。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协议零售药店由持有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GSP认证证书、且正式经营3个月以上的药店提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实行服务协议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凡未取得定点资格或未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治疗时,应当持本人的《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卡内的个人帐户金结算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出、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比例,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加强医疗保险网络系统建设,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相关部门协调做好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互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手续。
  大病医疗互助费缴纳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0元。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在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大病医疗互助金按94%的标准支付。
  大病医疗互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困难群体的医疗问题。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救助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鼓励用人单位与商业医疗保险机构合作,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十五条 积极探索以政府集中统一购买其他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救助、大病医疗互助等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统筹地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民政、人事、教育、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代缴。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处罚所得和追回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六十七条 协议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视情节轻重停止服务协议6-24个月或终止服务协议;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为非协议零售药店或其它非定点医疗机构代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七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与市财政部门会商后,适时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大病医疗互助费标准、个人帐户金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及自负比例等提出适当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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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
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它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实施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地点(场所),协助组织应考者进行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
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验目的;(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3)实验项目;(4)实验的基本要求;(5)实验报告;(6)必读和参考书目;(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必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项目和实验报告。
3、考核教师要严格按照实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应考者的实验作出成绩评定。
第十八条 实习的考核
实习是应考者全面获得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巩固所学理论,培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实习的考核,一般是指对实习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专业素质的考核。
1、实习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习目的;(2)实习内容;(3)实习方法;(4)实习场所;(5)实习时间;(6)实习报告;(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习考核大纲进行实习,记录实习内容和心得体会,实习结束时写出实习报告。
3、接受实习的单位要根据实习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导实习和考核的任务。对应考者在实习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考学校根据实习记录、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3)设计内容;(4)必要的数据和条件;(5)计算要求;(6)具体实施意见;(7)完成的时间;(8)参考资料;(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出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设计内
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3、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2)选题依据和范围;(3)完成的时间;(4)参考资料;(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3、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4、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审阅,对确实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5、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6、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质询。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一条 专门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门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的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六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试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在考核中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27日

关于完善管理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平稳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完善管理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平稳发展的意见

交水发〔2012〕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将面临复杂严峻的形势,运价持续低迷,成本不断上升,经营压力增大。同时,运力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为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按照部党组“保安全、促稳定,加强行业管理”的总体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和分析,以信息引导市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走访制度和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定期走访辖区内企业,加强与重点企业的联系,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把国家的相关政策和市场信息传达给水路运输经营者。有条件的地区,要定期组织企业座谈会和航运形势报告会,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船舶运力,化解部分中小企业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盲目投资风险。
要建立和落实水路运输管理信息报告制度。原则上,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15 日之前)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本辖区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航运企业经营状况和行业稳定形势,遇有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
要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状况的监测和研判,密切关注船舶运力投放、市场需求、运价走势和企业经营状况,增强对苗头性重大问题的敏感性,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立市场化条件下的运输成本和价格联动机制,形成合理的国内水运价格体系。
二、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宏观调控,促进运力结构调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措施,继续加强对“四客一危”船舶新增运力的总量控制,引导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运力的有序投放。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企业联营、兼并、重组,推动大型货主与骨干航运企业签订长期运输协议等方式开展合作,充分利用公共运力资源,促进运力供需总体平衡。
要积极探索建立经济奖励政策,引导安全、环保和节能水平落后的老旧运输船舶、单壳油轮和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改造或提前退出市场,促进运力结构调整。
  三、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强化行业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完善水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全面落实行政许可“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效能投诉、责任追究”制度,逐步推行网上行政许可,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的办事效率,及时公开许可结果,提高透明度。原则上,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上报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能办理的要及时回复申请人。要加强对已批准筹建企业和新增船舶运力的后续管理,不得为未取得运力许可或登记的船舶办理船舶营运手续,杜绝非法转让运力批准文件的行为。
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帮助企业应对油价上涨带来的影响。认真组织落实国家对水路客运的燃油补贴政策,加强对岛际和农村客运燃油补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开展岛际和农村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用油量的核定和申报,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岛际和农村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水路运输行业发展动态和问题,积极争取出台有利于水路运输发展的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措施。要密切关注水路运输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已经开始试点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调研,及时反映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要规范收费和执法行为。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对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的收费、罚款、摊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坚决纠正执法执收违规行为和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四、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促进水运行业稳定发展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逐步健全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诚信管理制度和经营资质预警及动态监管机制。要加大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水路运输企业,应责令其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依法取消其运输许可。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市场垄断和不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
要加大水路运输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重点加强对大型客船、客滚船、旅游客船、高速客船和危险品运输企业的管理。逐步健全对封闭水域内(除公园外)旅游客运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载客12 人以下小型客船运输市场的管理和日常监管。
  五、开展国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专项检查,净化市场环境
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要在2012 年四季度在本省(区、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水路行政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我部将视情组织督查和交叉互查。检查重点是交通运输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市场监测、报告与处置制度、市场准入政策的执行和帮扶企业政策措施的落实等工作)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求,加大对资质不保持、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及超范围经营、专职管理人员不配备或不履职、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委托管理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等行为的检查和整治力度。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2012 年12 月底前,将本次专项检查的情况书面报部水运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好国内航运市场监管职责,维护好市场秩序,不断促进国内航运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对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 年7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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