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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4:04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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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合函[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指南》的宣传,指导我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了解并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实现互利共赢。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18日


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中国企业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行为,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树立中国企业良好对外形象,支持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由企业自觉遵守。

  第三条 倡导企业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社区居民的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为周边地区居民提供培训、就业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环境和社区协调发展,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开展合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秉承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理念,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自身盈利和环境保护“双赢”。

  第五条 企业应当了解并遵守东道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应当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许可。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强化企业的环境、健康和生产安全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综合环境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培训制度,向员工提供适当的环境、健康与生产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员工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掌握有关有害物质处理、环境事故预防以及其他环境知识,提高企业员工守法意识和环保素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要求,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鼓励企业充分考虑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民风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东道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并将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备案保存。

  鼓励企业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随时掌握企业的污染状况,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鼓励企业采取良好环境实践,降低潜在环境负债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制订管理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应当根据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制订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以及中国企业总部报告、沟通的制度。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鼓励企业组织预案演练,并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采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手段,合理分散环境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审慎考虑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定位,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企业可以在东道国政府及社区的配合下,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等措施,减少对当地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对于由投资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鼓励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恢复。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实施绿色采购,优先购买环境友好产品。

  鼓励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相关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定期发布本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计划、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环境绩效情况等。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与东道国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征求其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倡导企业建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并可以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就本企业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和支持当地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宣传环境保护理念,树立企业良好环境形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多边金融机构采用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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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1970年)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31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根据双方一九七0年六月发表的会谈公报的协议,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中日民间灯光围网渔轮捕鱼问题,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首先就目前形势和中日关系充分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六月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并且严厉谴责了六月以来美日反动派更加肆无忌惮地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罪恶行径。佐藤政府公然抛出的“防卫白皮书”和“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是日本反动派加速扩军备战、准备铤而走险的危险信号。中国方面指出,在美帝扶植下复活的日本军国主义,最近悍然勾结蒋、朴集团,妄图掠夺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严重侵犯中国主权,这是中国人民所绝对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表示完全支持中国方面这一严正立场。双方指出,当前世界各国人民反对强权政治、维护独立主权的斗争正在蓬勃发展,超级大国相互勾结,妄图重新瓜分世界、瓜分海洋的阴谋遭到日益强烈的反对。包括渔业界在内的中日两国人民必须团结起来,揭露和挫败美日反动派的战争政策和侵略活动,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在敌视中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严重威胁着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往来和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正常执行。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发展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而斗争。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支持,并从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出发,愿对日本围网渔轮进入邻近中国海域作业给予合理的照顾。
  为了保护中上层鱼类资源和维护海上作业秩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设置中日围网渔轮作业协议区、限制船数、作业时间、灯光亮度、网目规格和建立检查制度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签署了关于灯光围网渔轮捕鱼的规定。双方一致表示决心切实保证有关规定的认真执行,并为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和反对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作出贡献。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鲍 光 宗           奥田繁市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产品卫生检验质量月报表。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制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份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
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卫生局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颁布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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