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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30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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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 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九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六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条 件即可。



第十七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八条 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



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



(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的;



(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



(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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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管理, 全面规划, 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 管理土地资源, 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 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 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

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确认所有权。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 镇) 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 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 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 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 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 不足20亩的, 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 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销土地使用证:
( 一)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 二)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 三)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 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不足100 亩的,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 亩以上的, 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 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 应当节约用地, 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 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 二) 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
( 一) 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 二) 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三) 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 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 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 经批准后, 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

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 一) 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 二) 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 三) 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 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 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 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 镇) 村等途径, 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

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 村商定处理, 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 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 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 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 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 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 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

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 镇) 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 镇) 村各项建设用地, 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 镇) 村建设规划, 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 一) 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 二) 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占用耕地不足2 亩, 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昆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 镇) 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3 倍至5 倍给予补偿。
乡( 镇) 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 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 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 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 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 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 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无房分居, 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 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 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0.25亩, 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
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乡( 镇) 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 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由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 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土地的, 由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责令停产, 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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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除按前款处罚外,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没收非法所得,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责令退赔, 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 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 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可以由乡( 镇) 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在施工程,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 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被侵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 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 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抵触的, 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1年3月15日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2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2003年9月4日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年检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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